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 告 宋桂媚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李建賢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蘇彬絜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3216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提起訴願後,未待訴願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者,待訴願機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作成訴願決定,除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就起訴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另行起訴,以保障人民程序利益。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變更坐落臺南市○○區○路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於113年8月14日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尚未做出決定,迄臺南市政府於本件繫屬中之113年10月14日以府法濟字第11321690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則前揭訴願既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本院乃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嗣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公司)於113年7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向被告單獨申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因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建造執照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向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訴外人國僑建設公
司,顯有違法,經原告提出異議訴願後撤銷,但竟另作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作成回復稅籍登記使用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國僑建設於113年7月23日持系爭筆錄,向被告單獨申
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爰以原處分准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因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建造執照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向,遂以113年8月23日函將原處分撤銷,變更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28日起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被告依系爭筆錄,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准予變更為「管理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筆錄內容一、二所載,「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國僑建設所有,原告並同意於113年8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見且可預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國僑建設,準此,房屋稅稅籍之設立及變更,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被告依系爭筆錄,據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113年8月23日函並未通知原告,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此係原告對於和解之內容再行爭執。惟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解決,又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依系爭筆錄,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准予變更為「管理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洵屬有據,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
原處分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以113年8月23日函撤銷原處分(見訴願案卷宗第15-16頁)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