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 告 宋桂媚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李建賢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蘇彬絜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顯有違法,經原告提出異議訴願後撤銷,但被告竟於事後另作成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且未發予原告,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作成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並於114年5月6日為訴之聲明追加(本院卷第83-85頁)請求撤銷被告113年8月2日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2號函(下稱原處分)並應作成回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回復登記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審究,是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回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另就被告113年8月2日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3號函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