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 告 劉淑清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王健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珮甄上列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0,310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參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依原告短漏報取得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1,209,690元,歸課核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13,671元,綜合所得淨額1,693,199元,補徵稅額123,9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4年度取自聯合診所之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願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被告亦表示就停止訴訟沒有意見,核認基礎與標準必須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