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 住○○市○區○○路000號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庭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經駁回,再審原告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下稱112訴字205號裁判),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112訴字第205號裁判,遂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理由載明「...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4,154元...且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證再審被告早於102年6月20日核予曠職4日函知知悉日,已過追討時效。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在原判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原確定判決在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且112訴字第205號裁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規定,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以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之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裁判意旨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後有無遵守不變期間認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越不變期間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係在112年10月18日收受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知悉再審事由,經調閱112訴字第205號裁判全卷可見再審原告確係於上開期日收受112訴字第205號裁判,其嗣在112年1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卷第15頁),尚未逾越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認需於再審被告撤銷原年終考績考核後,另作成1
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始能確實知悉後續考績及晉級比敘變動及影響情形,據以具體核算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嗣在108年10月24日函催返還並在109年4月14日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並未以起訴及裁判在後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裁判書為據。而112訴字第205號裁判係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否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之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撤銷102年至110年間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理由無涉。又再審原告主張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理由所述「...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4,154元...且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節,經核原確定判決僅在敘明兩造另案爭訟過程,並闡述所涉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已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等語,此詳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理由甚明。足徵嗣後起訴及裁判之112訴字第205號裁判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112訴字第205號裁判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其裁判理由及結論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