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寶玲即水足軒足藝養生館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成柏弘陳盈蓓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水足軒足藝養生館(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77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檢修申報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定於同年9月底前委託消防設備師(士)等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12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爰於112年10月25日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25613)予以舉發及命限期改善。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及表四違反消防法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636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80年代衛生署(現為衛福部)將腳底按摩類別區分出來,不
同於按摩業,歸類為民俗療法業,二者是不一樣的行業別;本人從事經絡推拿、腳底按摩工作超過18年且有國際整復師證照,本店設立也已超過10年,既不屬於按摩業,則無需作消防申報。數十家同行業者分布各區,其他消防大隊各分隊均認定為民俗療法業而非按摩業,不需要消防申報,第二大隊蔡○○檢查人員、中華分隊郭○○隊員,與眾不同認定本店為按摩業,需要消防申報,此為不公不義公務員濫權的行為。
⒉109年至111年三年新冠疫情造成許多按摩店倒閉關門,蔡○○
、郭○○為了幫消防廠商增加業績,以他人檢舉為由,誣陷本店為按摩業,需要做消防申報,本店有沒有消防申報並非公開的資訊,此為公務員洩密的劣行,亂槍打鳥檢舉之說。
⒊112年4月13日消防申報書與113年1月27日消防申報書,兩份
內容大不相同,由此可見公務員指示廠商所做的消防申報書內容陷害本店,圖利廠商意圖明顯。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局檢查人員前於112年10月2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檢修申
報確認性複查,發現系爭場所屬上開附表一甲類場所1~3目用途分類範疇,按其規定之檢修頻率跟申報期限,應每半年申報1次,並於每年3月底及9月底前完成申報,查系爭場所前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112年上半年度申報在案,然112年下半年9月底之申報期限,遲至本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112年10月2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檢修申報確認性複查,仍未委託消防設備師(士)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遂依法對原告舉發並通知限期改善,本局認原告未對系爭場所完成檢修申報義務事證明確,又該違規情節屬裁處基準表所列之嚴重違規情形,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行為時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裁處基準表四等相關規定,裁處2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⒉鑒於過去民俗療法充斥、缺乏管理,衛生福利部為確保民俗
調理業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特於104年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加以管理,原告既稱其服務腳底按摩、推拿、美容等項目,亦在上開規範內,與按摩業均屬民俗調理業之範疇,並無差別,自應受該管理規範約束,又該管理規範第7點明定民俗調理業依營業規模與經營型態,其建築、消防設施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則系爭場所自無排除消防法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場所商業登記項目為「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
JZ99110瘦身美容業」,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JF01020按摩業」係指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非以足部為服務主體,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依前揭規範行業及上開營業代碼定義內容,原告實際經營之項目亦涵蓋非足部主體之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之範疇。又建築物營業場所使用型態係依其產生之災害潛伏危險性及火災特性不同,在建築及消防用途分類上予以不同危害程度區別,並就其類別予以規範相關制度及設備要求,既傳統整復推拿業,其建築物分類比照按摩場所認定,再依營業行為、有無包廂(區隔)、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美容瘦身場所、辦公室等檢討,以原告營業形態採隔間(包廂)方式服務,自非屬辦公室之用途,本局認其為指壓按摩場所或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甲類場所1~3目用途分類要求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洵屬有據。
⒋營業場所用途類別依其產生之災害潛伏危險性及火災特性不
同,在建築及消防用途分類上予以不同強度區別,此與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立意有別,今原告多次爭執商業登記之JF01030「腳底按摩業」與JF01020「按摩業」有別,屬民俗療法,然不論JF01030「腳底按摩業」或JF01020「按摩業」,皆為民俗調理業之範疇,並無因經營民俗療法項目內容即可排除相關法規之規定,此亦衛生福利部為納管該行業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立法本意,又該管理規範明定民俗調理業依其營業規模與經營型態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消防法用途分類係依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分為
甲、乙、丙、丁、戊類等場所…而來,並據此要求檢修頻率跟申報期限,原告經營之項目既涵蓋精油泡腳、腳底按摩、全身按摩、臉部按摩、經絡推拿等非以足部服務主體之項目以及美容等項目,並提供有隔間(包廂)方式服務,依內政部函釋歸屬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等、提供指壓之美容瘦身場所等之場所,本局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甲類場所1~3目用途分類要求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殆無疑義,原告對本局檢查人員汙衊及誹謗言論實不可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採證照片、112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12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複查紀錄表、訴願卷宗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消防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⑵第6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⑶第9條第1、2項:(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第2項)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8條第2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⒉消防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下稱申報辦法)⑴第5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
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表 用途分類 用途分類 申報期限 甲類場所1至3目 每半年1次 每年3月底及9月底前 備註: 二、本表所列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等場所用途分類,係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四、每次檢修時間及其申報日期應於同年度辦理,除依本辦法規定首次辦理檢修申報者外,甲類場所檢修時間距本表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檢修時間距本表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如係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完畢者,仍應依本表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不受檢修時間與其申報日期應於同年度辦理及檢修時間間隔之限制。 六、檢修頻率:申報範圍內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全部以甲類場所檢修頻率辦理;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則以乙類、丙類、丁類等場所辦理。 七、申報期限:以申報範圍內之甲類、乙類、丙類、丁類用途前後順序且目次最小者作為判斷基準。
⑵第5條第2項: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
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⒊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2目: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指壓按摩場所、…。(二)…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⒋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⑴第2條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定義,如附表一。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⑵第2條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⒈…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⒌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⑴第3點:依據消防法第38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⑵第4點: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
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二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其中關於表四違反消防法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表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第一次,裁罰2萬元以下。
⒍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
⑴第1點:為確保民俗調理業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⑵第2點: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
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⑶第6點:民俗調理業得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
商業登記,並得使用「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或「腳底按摩」作為市招名稱。
⑷第7點:民俗調理業依營業規模與經營型態,其建築、消防
設施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㈢按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檢送該部於
96年4月17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對於「有關營利性按摩場所應依設置標準第12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決議:比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範,按摩場所以包廟式或非包廂式作為區分標準,該場所如屬包廂式,歸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條第1款第1目之場所,如屬非包廂式,歸為同條第2款第6目之場所。次按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6768號函檢送該部於100年12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對於「包廂式之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等用途場所適用設置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疑義」決議:美容瘦身場所檢討設置標準第12條適用之用途,得參酌該部100年9月26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說明二:「…所稱『美容痩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函釋,按內政部96年4月17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提案二、內政部86年5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一之決議,就營業行為、有無包廂(區隔)等情形,依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等)、第2目(美容瘦身場所等)或第2款第6目(辦公室等)檢討之。上開函釋所示研討會議結論核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在系爭場所經營「水足軒足藝養生館」(登記營
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業、瘦身美容業),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8頁),且系爭場所外觀懸掛「按摩達人、腳底按摩、經絡推拿」等字樣之招牌,有現場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又觀諸網頁所示服務項目包含推拿、全身按摩、腳底按摩、刮痧拔罐、修腳皮、美容精緻保養等(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場所從事按摩、推拿、美容保養等營業,並不限於腳底按摩;另檢視網頁內部實景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場所設置區隔之非開放式包廂環境,其內放置供人平躺之床,其環境場域有屬包廂式或類似之空間區隔狀況。揆諸前揭函釋,依原告前揭營業行為內容、有包廂(區隔)等事實,足認系爭場所屬於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指壓按摩場所或第2目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之甲類場所。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申報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洵屬有據。
原告未依申報辦法第5條第1條附表一之規定,於112年9月底前委託消防設備師(士)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義務,被告爰依法對原告舉發並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並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從事經營美容、推拿、腳底按摩,並非按摩業,
自按摩業開放後應歸類於民俗調理類,毋庸辦理消防檢修申報云云。惟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點規定,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之非醫療行為,故無論按摩或腳底按摩均在民俗調理範疇內,受其規範拘束,並無二致。又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7點規定,民俗調理業依營業規模與經營型態,其建築、消防設施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故民俗調理業同樣有適用消防法、申報辦法、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場所並無排除適用消防法令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112年4月13日消防申報書與113年1月27日消防申
報書,兩份內容不同,由此可見公務員指示廠商所做的消防申報書內容陷害原告,圖利廠商意圖明顯云云。惟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乃原告自行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告再依檢修結果為確認性複查或專業性複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其所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