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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陳歷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路邊停車格因設置不當,致其停車時車輛受損,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7,125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亦陳明要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43頁)可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