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德庚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柯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