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張思琪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被 告 薛憲棠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無論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之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