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楊陳翠雲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被 告 嘉義縣○○鄉○○代 表 人 黃鉦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126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嘉義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發函廢止。被告以原核發之容許使用許可文件既經廢止,相關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為由,以112年4月28日鄉建字第11200051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廢止(66)鄉建字第1230號、(67)鄉建字第5266號及(90)鄉建字第9000004746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遭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鄉建字第1120012187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嘉義縣政府以112年1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187648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以113年3月27日鄉建字第112001599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遭嘉義縣政府以113年6月13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12606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系爭函文程序重開之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縣,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