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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