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陳譁圯(原名:陳靜淑)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黃政衛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簽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現況作為「醫院(F-1類組)」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係屬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其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於109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因其檢附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所載評估結果為「R大於60;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0條規定,未逕行辦理補強或拆除者,應辦理詳細評估。被告遂於110年1月26日請原告依規定提供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及補強成果報告書,並請其於通知日起90日內改正完成後辦理復核。然原告未於期限前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被告乃於113年1月2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799200號函(下稱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申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惟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書面表示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中,被告爰於113年2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947700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請原告仍應速辦理並完成申報事宜。然原告仍未完成申報,被告遂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6485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1日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09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5月16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5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主張:
⒈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已逾越母法建築法
授權範圍,且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已明定「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為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主體,是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不當限縮耐震評估之申報義務人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件不應予援用。況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施行日期」,並不包含「申報義務主體」在內。是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逾越建築法母法授權範圍意旨。
⒉本件違反耐震評估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之行為人,係「上
琳醫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處罰對象,有所違誤。查本件萬利康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上琳醫院,供作公眾使用之醫院用途,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負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耐震評估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
⒊退步言,縱令建築法亦課予所有人有耐震評估之檢查、簽證
及申報義務,惟原處分逕為裁罰原告,已違反「優先處罰行為人」原則,構成裁量怠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違反行政罰處罰行為人優先原則,亦有因恣意選擇裁罰對象而有裁量怠惰。
⒋原告否認有為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申報,迄收到被
告112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843300號函文(下稱112年7月20日函),才配合做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原告盡力配合,也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並繳納鑑定費用,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鑑定原因係因承租人及上琳醫院不願讓原告進入,並發生衝突,足證原告無法履行義務的期待可能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係現行有效之法令,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且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7年修正時修正為現行規定,其修正說明謂「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以場所使用為申報義務。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義務係以整幢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為主,非場所使用,故其申報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爰修正第1項,並分列為2款定明。」顯見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義務人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既已明定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義務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應由上琳醫院、萬利康公司負責,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依原告陳述於收取租金短少1萬6,000元期間,即已大略得知
上琳醫院因接獲被告機關通知須辦理初步評估,故被告於系爭建物辦理耐震初評期間,即已得知應辦理建築物耐震申報之義務,原告作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申報義務人。至於原告與萬利康公司及上琳醫院間糾紛一節,僅為原告與他人間之私權糾紛,核與本案無涉,無礙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尚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即已函請原告針對未依規定辦理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一事陳述意見,故原告於該時日起,即已得知有完成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義務。自112年7月20日函通知陳述意見至113年2月21日函請陳述意見期間,改善期間約計216天,其已足夠完成耐震詳細評估,惟原告仍未完成。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從未向被告陳報因承租人或現佔有人有阻擋之情事,致原告未能進入醫院進行土木鑑定,而有於期限內無法完成申報之情形,從而,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及醫療設備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Z98、AZ110)2份(本院卷卷㈠第21-36頁)、被告113年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799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113年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947700號函、原告113年1月31日高市上琳字第113013101號函、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648500號函暨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管理系統(本院卷卷㈠第63-
116、367-384、405-416頁)、系爭建物公證書暨房屋及醫療設備租賃契約(本院卷卷㈠第247-259頁)、包志平技師114年3月27日證明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7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0123號函、112年7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3886號函及匯款收執聯(本院卷卷㈠第343-348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2319號函(本院卷卷㈠第417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250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上琳醫院建築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非破壞性鋼筋掃描檢測報告(本院卷卷㈠第425-488頁)、被告114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58107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建物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修正規定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書、高雄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109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1711700號函暨所檢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耐震能力評估)簽證及申報作業會議紀錄(本院卷卷㈡第21-99頁)、系爭建物公證書(本院卷卷㈡第127-128頁)、被告114年9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81289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上琳醫院初評報告通知歷程、被告108年5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918700號函、系爭建物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修正規定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書、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告書、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管理系統(本院卷卷㈡第133-14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4日114高建師鑑字第0907號函暨所檢附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評估檢查專業機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委任書、繳款單、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卷卷㈡第167-175、183-191頁)、被告112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843300號函(本院卷卷㈡第213-21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建築法
⑴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91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⒉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
⑴第3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⑵第4條:(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
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⑶第7條第1項: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A-2、B-2、B-4、D-1、D-3、D-4、F-1、F-2、F-3、F-4、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⑷第8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
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⑸第10條第2項第3款:前項評估檢查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並將評估檢查簽證結果製成評估檢查報告書:三、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確有疑慮,且未逕行辦理補強或拆除者,應辦理詳細評估。⑹第11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
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⑺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第3款)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11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90日為限。(第2項)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3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
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5項為落實建築物管理制度,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簽證及申報辦法即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以落實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又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修正,其修正理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以場所使用為申報義務。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義務係以整幢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為主,非場所使用,故其申報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爰修正第1項,並分列為2款定明。」,可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係以整幢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為主,而非場所之使用,故將此申報義務明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即已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負有檢查簽證結果之申報義務,難認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意旨,本院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且由前揭修法理由可知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涉及建築物本體之結構,與場所之使用有別,則原告主張應以優先處罰行為人,由上琳醫院、萬利康公司負責等語,洵非可採。
㈣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71年間領有使用執照,主要
用途為「醫院」,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且依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面積為2,826.37平方公尺(本院卷卷㈠第31頁),核與第三人上琳醫院於109年度申報建築物公共案全檢查所檢附之系爭建物資料相符(本院卷卷㈡第47頁),面積累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應為每2年1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自108年7月1日起施行)。又系爭建物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106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即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萬利康有限公司經營上琳醫院使用,此有系爭建物房屋及醫療設備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Z98、AZ110)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卷㈠第33-36頁)。
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義務,此為原告法定申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有無通知原告而有異。
㈤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上琳醫院,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於1
08年5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918700號函(下稱108年5月20日函;本院卷卷㈡第137-139頁)通知上琳醫院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是以,上琳醫院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使用人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此有申報人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頁)。上琳醫院於109年12月4日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陳永棠建築師對系爭建物進行評估,並向被告提出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表格式修正規定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書,亦有上開申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卷㈡第23-81頁),嗣經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高雄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卷㈡第83-85頁)通知代申報人上琳醫院查核結果:不合規定,而不合規定項目:未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成果報告書,並限9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當初109年申報時,係上琳醫院以自己
名義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評及繳款,依照民法代理規定,應該以本人名義即原告名義為之,故本件自始不成立代理,且自109年至112年間被告所發公文,上琳醫院誤會自己是義務人,不能因為嗣後發現義務人是原告,直接回推上琳醫院沒有義務就認為原告是義務人,此部分倒果為因等語。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雖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義務,在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時,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得因使用人代為申報而免除或減輕其法定義務。查本件係因被告以108年5月20日函通知轄區內國中小學、醫院、診所、幼兒園等機關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以維護公共安全,是以,上琳醫院當初係以自己名義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評並進行申報,已盡其本身之行政義務,但並不因此即可免除或減輕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本院尚難僅憑上琳醫院係以自己名義進行委任評估檢查、申報,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免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責任。況且,依原告自承於收取租金短少1萬6,000元期間,約略知悉上琳醫院因接獲被告機關通知須辦理初步評估而主張於房租扣抵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未見原告否認上琳醫院上述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事宜。又原告收到被告112年7月20日函通知陳述意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及收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3886號函繳費通知(本院卷㈠第347-348頁),該函主旨明確記載請原告繳納上琳醫院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詳細評估工作費45萬元,原告不僅未否認上琳醫院基於使用人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隨即接續繳費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詳細評估工作。綜此以觀,被告收受上琳醫院代為申報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書,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查核結果通知代申報人上琳醫院,將上琳醫院代為申報之效力歸屬於原告,並無違誤。
㈦承上,本件被告曾以112年7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未依
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亦已依法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上開應辦理耐震評估檢查情事,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請求寬限或延長申報期間,僅於113年1月31日以書面表示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迄至被告以113年2月16日函、2月21日函催促原告應盡速辦理並完成申報,原告未依限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堪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係供作「醫院(F-1類組)」使用,即應按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依申報頻率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原告卻未按規定為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㈧至原告起訴狀及書狀主張係因遭受承租人、現佔有人上琳醫
院阻攔進入云云,雖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卷㈠第307-308頁),然查第一次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14時30分、報案人為曾明智、受理時間為同日19時23分,第二次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4日11時、報案人為原告、受理時間為113年7月8日9時37分,而依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卷㈠第301-303頁)觀之,起因在於曾明智向承租人之代表人催討未依約給付之租金債權,並非辦理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事宜,此為雙方租賃糾紛問題。況兩次發生地點均非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是以,本院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有何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2503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非破壞性鋼筋掃描檢測報告(本院卷卷㈠第425-488頁)觀之,包志平技師於112年8月23日進入系爭建物即上琳醫院進行拍照、採證檢測,並於112年8月30日完成報告,似無原告所稱遭受第三人阻攔進入系爭建物之情況,本院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