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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7號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余劍鋒訴訟代理人 邱陽

譚學仲被 告 安慧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07月30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3067號令、109年2月4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0402號令、109年8月7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4054號令、110年2月4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1281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核定被告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學校擔任語文中心講師教授「英語情境會話」(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並同時於空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所定上限,共計溢領181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45元,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文(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命其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4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原告學校及空軍軍官學校授課,兩校每週授課均未逾4小時,於108年至110年期間遵守聘用契約規定,按學校所排課程,如期授課完畢,未曾缺課或違反學校授課要求,被告已依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鐘點費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是以,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被告受此勞務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受損害,核屬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明。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學校與空軍軍官學校擔任兼任教師授課,違反「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25,545元應繳回,顯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

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⑵第14條第2款:「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⑶第16條:「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

月發給。」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系爭函令及所附續(新)聘名冊(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空軍軍官學校聘書及聘約(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函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爭函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6條之規定,自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十之規定:「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顯難認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函令業已核定被告擔任原告學校系爭課程講師,且未以任何附款或切結書等方式,使上開限制兼課時數之規定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兩造合意,是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縱逾上開兼課時數上限,仍係依其與原告之聘任契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