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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陳譁圯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簽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現況作為「醫院(F-1類組)」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8條規定,係屬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因檢附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告書所載評估結果為「R大於60;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0條規定,未逕行辦理補強或拆除者,應辦理詳細評估。經被告請原告依規定提供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及補強成果報告書,並限期改正完成後辦理復核。然原告未依規定完成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0901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5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有關簽證事務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