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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宥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陳奕龍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6月18日農訴字第1130703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高雄動保處)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LINE社群販賣貓隻等情,乃於同年11月29日派員至原告住所稽查並訪談原告後。案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結果,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10014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6月18日農訴字第11307036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網路聊天群組經網友詢問貓是否在賣,因原告認為與

訴外人主子點頭貓舍(下稱主子貓舍)屬聘僱關係(原告需負責網路貼文貓舍內容),故回答有,但有補充非原告的貓而是朋友的,並非原告所繁殖,原告僅負責介紹客戶給貓舍,且主子貓舍負責人曾答應原告如有介紹10個客人給他並有成交,將以半價販售或是贈與原告喜歡的貓等語,詎遭有心人士截圖並檢舉。

㈡在113年初1月份時,主子貓舍僅賣出4隻貓,且皆為同業購買

,非原告所介紹,原告也沒有貓隻買賣金流往來紀錄。又法規並未規定員工不可以介紹上班地方的貓隻,且介紹時難免用詞會提到「賣」,若因為這樣開罰實對原告不公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高雄動保處調查發現,原告未持有合法販售證照,即於lin

e社群販售活體貓等寵物,被告乃於112年11月29日派員至原告住處訪查。原告固主張「本人與主子貓舍為聘僱關係」云云,然觀諸卷附LINE社群訊息截圖影本所示,原告多次於LINE社群表示「我只負責賣」、「…我賣10隻,第11隻我要自己養」、「我只負責賣剩下我不管」等販售貓隻之文字內容,且依原告所提供112年10月26日與主子貓舍之對話截圖所示,該貓舍業者對話中表示「對阿」、「太少」、「一隻2-3萬…」,足認原告有買賣貓隻,並獲取利益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述單純受該貓舍委託進行網路行銷及廣告代投放,是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動保法⑴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25條之2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動保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訪談紀錄、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個人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line社群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7至103頁、原處分卷【可閱覽】第18至44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衡諸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所規範『經營貓隻買賣之特定寵物業』,所謂『買賣』自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應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販賣過程,包含出價要約(以展示、書面或口頭或其他默示行為定價)或對詢價回覆、出價承諾等,均屬販賣之不同階段行為,依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參與其中一部份而屬重要階段者即屬成立,應為明確。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之營業行為,只須有賴該繁殖、買賣或寄養特定寵物為業之營利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原告固主張其與主子貓舍屬聘僱關係(原告需負責網路貼文貓舍內容),原告僅負責介紹客戶給主子貓舍云云,然細觀原告於LINE群組所留下之文字內容諸如:「(問:你在賣?……)對阿」、「我銷售」、「我只負責賣」、「我跟他說過了,我賣10隻,第11隻我要自己養」、「我只負責賣剩下我不管」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9頁),且原告從未向買家提及主子貓舍,亦從未向買家表示其係主子貓舍之聘僱員工等語,顯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從事買賣貓隻之人無疑。又依原告與寵物業者對話紀錄略為:「(業者)還是你嫌你賺太少?(原告)對阿,太少。(業者)乾 很貪心。(原告)拜託一隻2、3萬,雖然很多了,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益證原告確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從事販賣貓隻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提出勞務委託書1紙(本院卷第35頁),用以主張其與主

子貓舍為聘僱關係云云;然查,此勞務委託書乃原告事後提出,且觀諸原告與主子貓舍業者網路對話紀錄可見,對方要求原告找客人來看貓,原告向對方表示「我也還要註冊字號」、「麻煩」、「沒有註冊字號怎麼賣」等語,顯見原告明知其所涉及之業務乃需要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證照之業務,詎其竟基於巧立名目方式,以號稱介紹客戶、實則從事實質買賣之行為,藉此主張其並非從事買賣特定寵物之業者,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客戶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

3至193頁),以證明其係轉介紹客人給主子貓舍;然依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以及原告與主子貓舍業者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從事貓隻買賣營業項目無誤,縱使原告曾於對話紀錄中向客戶表示貓舍在苗栗,亦僅係關於其貓隻來源之說明,不足以阻卻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其僅係轉介紹客人云云,核與事理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