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曾育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發之土地價金並非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代為標售有所爭執,自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況其又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短發之土地價金,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3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闡述在案。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天生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列管多年後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被告公開標售,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領回系爭土地標售價金,被告扣除登記機關審查費、登報公告費等費用後,依原告應繼分比例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5元,嗣又依原告113年3月8日再次申請而再核發23,475元予原告,然被告違法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由全體繼承平均支付,經原告申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核計原告應支付金額為538元,並非被告所計算12,518元,經通知被告更正錯誤,惟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拍賣價金11,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係就系爭土地拍賣後分配價款部分有所爭執,且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故本件原告領取標售價款之權利乃係本於其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機關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