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振春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張容瑜
莊清安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8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眷屬即其未成年子女李○輝(姓名年籍詳卷)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戶籍遷出、112年1月13日恢復戶籍),惟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前曾於112年3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05491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通知李○輝應自符合投保資格之日起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惟原告仍未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申辦李○輝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被告即依戶籍資料核定李○輝自112年1月13日起依原告加保於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並於開計原告112年7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李○輝112年1至6月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56元(計算式:112年1至6月每月保費826元×6個月=4,95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李○輝自112年1月13日起依附加保,提出申訴,主張李○輝應自112年7月24日加保等節。惟被告仍認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8、13、91條規定,應繳納其眷屬李○輝上開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費4,956元,而分別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8215475號函、112年8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1101322號函否准之。原告又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署福利部以113年1月2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508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李○輝於108年6月27日起,預計出國超過6個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往嘉義聯絡辦公室辦理停保時,經現場櫃台承辦人員告知出國6個月以上可辦理停保,並提及如出國超過2年,回國時需等待6個月後才能重新加保。由於原告需出國3至4年,故對承辦人員多次詳細詢問出國後回國的加保事宜。然承辦人員卻不耐煩回應,且只備註停保業務,未能明確回答3至4年回國復保及加保的相關事宜,亦未提供宣導資料,僅告知回國後須等6個月才能重新加保。原告受該錯誤資料誤導,誤認回國後尚須等待6個月才能加保,故李○輝於112年1月13日回國後,直至112年7月24日使前往高雄高屏業務組辦理加保。
二、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雖曾收到被告公文,然因原告自幼未接受中文教育,對於公文內所設之保險專業用詞(如:退保、停保、復保、加保、重新加保、重新投保、補辦投保、不符合投保資格等)及複雜中文標點符號,致原告誤解李○輝不符合投保資格,李○輝因此於112年1月13日回國後,在6個月內未能享受健保保障,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及經濟負擔。原告直至112年7月24日辦理加保時,始首次聽聞「戶籍遷出日」的相關規定,且被告知需補繳之前無保險期間的費用。當日詢問身旁民眾及志工,其等均不清楚該等規定,僅知回國後6個月才能加保。原告深感無辜,並不願繳納追溯補收的保險費用。被告未有效宣導,且未依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盡到告知保險資格相關規定之義務,未明確告知「戶籍遷出日」之關鍵規範,致原告有所誤解,承辦人員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解釋清楚,亦無電話或簡訊通知,確保人民知情權及參與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及不當經濟損失,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該等保費。此外,憲法法庭憲判字第19號判決已說明,現行健保法「停保與復保制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於法律尚未明確授權前,行政機關不應基於違憲規範對人民做出追溯性處分。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眷屬李○輝在臺灣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期間,未依健保法規定主動依適法身分辦理投保手續;被告曾以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應自符合投保資格之日起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事宜,惟未獲辦理。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原告辦理李○輝投保手續時,開計李○輝保險費共4,956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健保法係規範全體國民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法律,國民應有知悉及遵循義務,自不得以不諳健保法令內容、未接獲通知或未使用健保資源內容等理由,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況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之附件「國人設籍滿6個月要參加全民健保」宣導已為說明投保事宜,原告以公文寫法、標點符號,致原告誤解係不符合的投保對象為由,主張減免健保費,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依據。
三、另停保與否,涉及保險費收繳及就醫權利享有與否,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停保。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核定李○輝自「112年1月13日起」依附加保之處分有違法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案卷宗(含訴願決定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原告眷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健保署通函寄發記錄維護畫面、112年3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28205491號函、原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原告及原告第六類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請表影本、原告眷屬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訴願申請書、原告之保險費已繳納未銷帳及應收未收明細表(列印日期:112年11月2日)、原告眷屬之移民署資料介接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清冊,參見該卷第3至8、12、16至44頁)、訴願案卷宗(含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參見該卷第11至14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原處分因被告未有效宣導,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第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為告知義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知情權及參與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健保法:㈠第1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 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㈡第2條第1、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㈢第8條第1項第1款: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㈣第12條:
符合第2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㈤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㈥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
㈦第91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二、健保法施行細則:㈠第34條:
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轉換投保單位。二、改變投保身分。三、死亡。四、合於本法第13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㈡第36條之1: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憲判字第19號判決,113年12月23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113年12月22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復保,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113年12月23日以後,其停保期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健保法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此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因此,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之人民負有參加並繳納健保費用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享有自由參加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查李○輝前有參加健保紀錄,並於108年5月17日因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復保)申請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其於110年7月30日戶籍遷出,因已不具有健保法第8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自應予退保。而其於112年1月13日始恢復戶籍,然因於戶籍遷出前尚屬有參加健保紀錄者,且恢復戶籍日與戶籍遷出日相距不到2年,屬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應參加健保並繳納保險費。審酌上開健保法規範於李○輝辦理停保前,業經總統公布並施行,法律條文文意清楚明確,原告為李○輝法定代理人,本有義務熟知法律並遵守之,豈有需經被告逐一向原告詳加告知後,原告始有知法守法義務之理。更何況被告前已寄送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予李○輝或其家屬,函文主旨為:「茲提醒臺端在臺灣地區於112年1月13日已設戶籍,請依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補辦投保作業說明』(如附件)自符合投保日依事法身分辦理投保事宜,屆時如未辦理,本署將依法核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同時該函文亦有檢附下列文件,分別為:⒈「健保補辦投保作業說明」文件,請收文者核對該函個人資料選擇適合之情形辦理,並以框線標示內容為「健保教室-『已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應參加全民健保』」及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國人設籍滿6個月要參加全民健保」文件,第3行起說明,戶籍遷出國外者,自戶籍遷出日即不具投保資格,應先辦理恢復戶籍登記,才能重新加保。第10行起說明:下列設有戶籍的國人,不需等待6個月就可以加保:3.戶籍遷出國外,但最近2年內曾有設籍且參加過健保者,自恢復戶籍之日起加保繳費。⒊「了解健保停復保,出國安心沒煩惱」文件,倒數第4行起,以粗體字標示『每次出國期間超過2年,經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出國外者,自戶籍遷出日起即不具有加保資格。』。下又說明:『民眾返國時,應先向戶政機關辦妥恢復戶籍登記,再次取得加保資格後,才能重新辦理加保。戶籍遷出國外2年內回國,自恢復戶籍之日起加保』。⒋「初設或恢復(國外遷入)戶籍未投保者輔導納保專案問答集」文件,關於『問二:如何認定符合投保資格之日』部分,說明:「2.曾有戶籍被除籍退保,重新恢復戶籍者,除籍後2年內恢復戶籍,自恢復戶籍之日起投保」,且各該附件均附有諮詢專線(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暨上開相關附件均已清楚說明李○輝於設籍日期已設戶籍,應審酌上開附件內容及相關法規範,自符合投保日起辦理投保事宜。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有收受該函文暨所附附件,足認於李○輝恢復戶籍後不久,被告已有函通知原告就李○輝部分應依法保險事宜。綜上,原處分依據前揭法規,命原告繳納李○輝自112年1至6月期間保險費共計4,956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效宣導,且未盡到告知保險資格相關規定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第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為告知義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知情權及參與權,並無理由。
三、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先前辦理停保時,究竟係經何承辦人員告
知出國時間超過2年,回國時須等待6個月後才能重新加保等節,自難認其主張因受該承辦人員錯誤告知,而誤認回國後須等待6個月才能加保等節為實。再者,原告既已收受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暨其附件,倘若對該等文件有疑問之處,仍可依函文所載諮詢專線向被告諮詢,卻未為之,致有本件誤解爭議,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據此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上瑕疵違法。
㈡原告又自陳已來台30年,先前從事醫生一職,已退休6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審酌原告既已在台生活30年許,且有多年專業工作經驗等情,堪認原告中文能力至少具有一般社會人之程度。而參以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主旨暨其附件內容文字淺顯易懂,客觀上並無庸具備極佳中文程度自可理解。則原告主張其係國外畢業生,未上過中文學校,不諳中文,對於系爭112年3月22日函文內容涉及保險專業用詞毫無所悉等節,亦無可採。
㈢此外,本件為原告未成年眷屬李○輝退保後再重新加保時,所
生健保費用起訖日審定爭議,並非停保後再復保情形所產生之費用爭議,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事實所適用法律無涉。原告有關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況該判決理由說亦說明,強制納保涉及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健全發展,均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有關健保施行細則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停保及復保制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是以,健保施行細則修正前有關停保相關規範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李○輝返國後仍享有6個月內停止繳納健保費權利,其毋庸負擔李○輝此部分健保費用,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