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代 表 人 沈甲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王志誠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對象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惟依據民國109年公布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2、18、23條規定,已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112年間制定施行之農業部組織法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規定,有關農田水利事項業務亦已改制由被告掌理,且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並因改制納入被告轄下,為被告內部單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1、135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完成原告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6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二部分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261頁),且經被告同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改制前農田水利會前因農田排水灌溉之需,未經徵收程序,即在其上如附圖所示部分,設有3水路而開挖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作為灌溉渠道並自為管理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未對原告為任何補償。系爭溝渠現由被告管理,原告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部分,設置系爭溝渠之水利設施,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為補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前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亦未支付對價,即在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溝渠使用。且系爭土地至少於112年起已未作為農田灌溉使用,被告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如附件一所示,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逾10年,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計算,向被告請求10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符合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並參以系爭土地鄰近柳營簡易法庭及柳營奇美醫院,相當接近主要道路義士路,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760元,並至完成原告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3,8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8元×74.73平方公尺×10%)+(申報地價1,200元×4.6平方公尺×10%)+(申報地價1,200元×90.61平方公尺×10%)=1萬3,876元,1萬3,876元×10年=13萬8,760元】。
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完成原告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3,876元。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設之系爭溝渠為查畝營支線火燒店小給3水路,於四季均有供水,以供下游30公頃之農地灌溉使用,至少自18年起即存在系爭土地上,長年供下游農田灌溉排水,為農業用水使用。再者,其興建時亦未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或反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屬既成水路,且被告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合法,具法律上原因。至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非謂人民得據此作為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㈢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google地圖位置(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43至45、265、49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溝渠圖示、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53至155頁)、本院電話紀錄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所測字第11401017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及勘驗筆錄與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5、211至215、197至1
99、200-5至200-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水路。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必要,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該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㈡經比對18年5月繪製之火燒店區小水路平面圖節錄影本、火燒
店小給3水路對照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察系爭溝渠於18年5月即已存在,年代甚為久遠。
㈢至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溝渠雖多呈現乾枯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8、200-5至200-1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聘用管理系爭溝渠之人員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聘用我管理人和小區的3條水路,擔任該區域有關灌溉農田用水、除草等事宜的小組長,月薪3,000元。系爭溝渠是我負責管轄之區域之一,需要通水時,我大概會在站長通知後10至15天前開始除草,我是分段除草,只要有通知我就會去除草,但是有持續維護這條水溝。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所示照片情景就是我所述除草的情形。第250頁所拍攝到的人就是我。這條溝渠在我小時候就有了,已經存在好幾10年了,我現在大概61歲。這個水溝一直使用至今,均做為農田灌溉用水之用。
從水庫引水下來到我們的管理的分支水溝。該水溝的水不是一直有流通,1年有2次農作灌溉需要用水時,就會通水,1次約通水10天左右。他的灌溉區域是輪流的,不是每年都是同一條水路在灌溉。過年以後至4月收成期間是1期作,1期作的期間只有提供10天的灌溉用水。3年1輪作,其中1年是集中灌溉期,另2年是輪休的時期,只供雜作所用,所以這2年只有每年通水兩次,一次10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㈣審酌吳武雄受被告聘用月薪並不高,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之風險,刻意為虛偽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其證述系爭溝渠有持續供農田為灌溉用水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新營分處柳營工作站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8月、111年10月、1 11年11月、112年3月灌溉用水量月報表與農田水利署嘉南 管理處新營分處柳營工作站113年3月灌溉用水量月報表影本、火燒店小給3灌溉區域圖影本及彩色版與溝渠詳圖、火燒店小給3灌溉受益地列表影本、火燒店區支線溝渠灌溉平面圖及放大版影本與系爭溝渠照片及坐落位置圖,以及系爭溝渠114年6月通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7、129至131、153至1
55、243至245頁)。又其證述有持續受被告聘僱,處理系爭溝渠等火燒店小給水路除草業務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火燒店小給111年5月、112年2、9月、113年2、10月、114年2月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據此足徵吳武雄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基礎,而為可採。是依被告有長年持續對系爭溝渠為除草養護,以維持供水灌溉之功能,且系爭溝渠確有持續供水等事實,堪認系爭溝渠多年來,均係供其下游不特定農民之農作灌溉用水需求所必要者。
㈤承上,系爭溝渠之水利設施存在數十年之久,多年來有供其
下游不特定之農民為農作灌溉用水需求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另查,系爭溝渠使用迄今,除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使用之情事。則依上情交互參照,足認系爭溝渠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水路。
四、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13萬8,760元暨前揭利息,以及於前揭期間按年給付13萬8,760元,均無理由。
綜上,改制前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系爭溝渠,為供下游農民農作灌溉用水所必需,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對系爭溝渠為完善之規劃、養護及管理,以利農田灌溉並增進公共福利,基於此公益目的,系爭溝渠繼續設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仍具有正當性基礎。原告對系爭土地此部分之所有權能行使即受有限制,不得違反供下游農民灌溉用水使用之目的。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溝渠所占土地為使用管理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主張其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內容,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完成原告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3,87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附表一:原告主張不當金額之計算編號 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號 328 74.73 10% 2,45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1,200 4.6 10% 552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1,200 90.61 10% 10,873 小計 13,876 10年之總額 138,76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