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被 告 許譯丰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譯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除役生效,惟被告溢領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7,490元(本俸9,100元、加給18,39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4934號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5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31日主財南區字第113000153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9至31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8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664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效日既為113年5月16日,其溢領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餉共計27,49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