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
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黃政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康樂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員警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等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人於上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遭員警攔查後,因口渴想喝飲料即靠邊停靠一旁,向飲料店購買飲料,隨即遭員警上前將我攔下來開單,本人即表明拒簽拒收並告知員警無權開立我不服稽查的罰單,但警方不予理會,此舉已嚴重危害本人之合法權益。另曾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表示被攔查開單後是否要開完才能離開,經回覆只要讓警察知道駕駛身分即可離開,不用等到開單完才離開,是以本件警察開立不服取締是違法的。闖紅燈的罰單我接受,我可能有闖紅燈,我不服氣的是員警開立不服稽查,僅針對不服稽查的罰單要起訴,只要配合告知身分就不能用不服稽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於檔案名稱「2022_0330_143420_500」錄影畫面時間2022/03/30(下同)14:3
4:28〜14:34:32處,員警於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自員警左側闖紅燈至對面之店家,員警遂鳴笛後追上前去。原告隨後說沒注意到紅燈,然後直接說出拒簽拒領,前去旁邊店家買飲料,並回頭對員警破口大罵。員警表示等待1分鐘就開好了,並警告原告先離開會被多開罰單,原告隨即表示不願意等警察,並說出:「我管你多開幾張啊,我要去投訴你。」,便駕車逕自離去。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424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民眾黃政陞交通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49-6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不服從警察指揮、稽查取締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2022_0330_143420_500(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2/03/30)14:34:19 — 14:37:19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於14:34:27
— 14:34:38密錄器畫面左側可見有輛機車自後方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見該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向右轉,同時橫向車道有機車行駛而來,員警驅車上前攔查,開啟警鳴器並按鳴喇叭3聲,該輛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停在飲料店前。以下譯文部分以國語方式呈現:
員警:喂,紅燈ㄋㄟ。機車騎士:我沒有注意看啦。員警:我還停在那邊,證件麻煩一下。機車騎士:沒帶啦。員警:剛剛那個人。機車騎士:拒簽拒領(14:34:42)員警:你身分證號碼先背給我。機車騎士:D121。員警:121。機車騎士:323235(下車走向飲料店點飲料)。員警:是黃先生嗎?黃政陞先生嗎?機車騎士:黃政陞,嘿啦,拒簽拒領啦(14:35:03)。員警:沒關係,你還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機車騎士: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拖什麼?員警:你沒看到我在弄了是不是啊?你在大聲什麼?機車騎士:你在拖什麼啦?員警:你剛才差點撞到人,我都沒有跟你說什麼了,你在講什麼?機車騎士: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
員警:你說的好像是我不對似的。
機車騎士:你是在拖什麼,開單特別勤勞,抓賊有這麼勤勞嗎?(於14:36:05騎士結帳拿飲料掛置機車把手、坐上機車)員警:我再一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下。
機車騎士: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
員警: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
機車騎士: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員警:好,沒關係,你去投訴。
於14:36:19—14:36:23機車騎士發動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持續開單。
於14:37:1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75、78-1至78-6、79頁)。
㈢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因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時,停車
接受警察攔查,表明其身分,但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續製單即先行離去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實難認原告有何不服從指揮、稽查之情形甚明。雖原告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停留片刻後即先行離去,然此僅係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等涉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縱使未經員警同意自行離去,亦難謂有何不服從指揮、稽查之故意。再者,員警請原告簽領舉發通知單,乃為送達之程序,於原告拒簽拒收之情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違規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不服從指揮、稽查。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準此,原告經警察攔停後已停車接受稽查,表明身分,經員警查核、確認無誤,並明確告知員警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可見原告雖未經警察同意離去現場,並未生逃避稽查之效果。被告未審酌上開主、客觀情狀之不同具體情節,僅以未經警察同意逕行離去即構成不服從指揮、稽查為由予以裁處,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則本案即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離開現場之行為,有符合交通違規不服指揮、稽查取締之事實,自不能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對原告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