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政陞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被告應於112年11月14日2400前支付100%的利息,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每小時100%,於112年11月30日起按每分鐘100%的利息,於112年12月1日起每秒100%的利息,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秒鐘延遲一小時即加收10%的利息。」,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本院卷第15-18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15日開庭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撤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於112年11月14日24時前支付100%的利息,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每小時100%,於112年11月30日起按每分鐘100%的利息,於112年12月1日起每秒100%的利息,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秒鐘延遲一小時即加收10%的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頁),追加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本院113年8月16日開庭審理時,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每個月10萬元之生活費至原告去世。」(見本院卷第92頁),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