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章金國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度清查高雄市開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用戶接管收費情形時,發現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家(水號:0000000000K;下稱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有接管至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卻未徵收使用費,並經審酌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應僅部分接管至下水道系統,爰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原告對此提出疑問,被告遂於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試水作業,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359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等規定,接用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回復原告,原告住家仍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原告仍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闡明確認原告之前所提異議書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後,被告乃將相關卷證檢送訴願機關,原告嗣撤回前案起訴,待訴願機關於113年3月2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16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涉及之內容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是否已納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完全接管,而應徵收下水道使用費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