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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王雪吟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余佩君黃凱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始選出),其於111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因系爭大樓於同年7月5日至15日間推選訴外人李○○為管理負責人,並由高雄市○○區○○於○○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惟原告未與訴外人即管理負責人李○○辦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移交事宜,經訴外人李○○於同年8月10日陸續函文通知原告辦理交接事宜,然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移交。訴外人李○○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0593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移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4月1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下稱前案)。嗣原告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事宜,訴外人李○○再向被告反映原告仍拒不移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415100號函、112年7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60100號函、112年8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221300號函等通知原告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除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要求原告盡速完成移交義務(分別給予14日、7日、7日之時間),然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2年8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7753900號函,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另對於被告113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00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均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13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

權會)選任為主任委員,此有系爭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系爭管委會任期為1年,故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111年9月25日始為屆滿。詎訴外人李○○雖於111年7月16日經選任為新任管理負責人,惟因原告任期尚未屆至,訴外人李○○於斯時仍非新任管理負責人,且其選任亦屬違法,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人。再者,「系爭大樓已於111年8月27日(申報日為111年9月13日)變更蔡松家為主任委員,此有訴外人李○○111年9月28日之民事答辯狀可證,其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移交文件及餘額。

⒉就訴外人李○○所請求移交之文件(包含各該公布之財務明細

表、財務報表、收繳單等),自原告卸任時即依循系爭大樓之慣例,存放於系爭大樓管理室,此有原告卸任時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內所拍攝存放檔案紀錄之照片及與管理組長謝○○組長之對話記錄可證,自堪認定原告確已移交文件。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6日確有將簿冊放於管理室抽屜內,並傳送訊息予組長謝○○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將告發人(即訴外人李○○)之帳冊及印章等物據為己有之犯行,尚難單憑告發人之指稱,逕入被告於罪。…」,足證原告卻已於111年7月6日將文件存放於系爭大樓管理室而完成移交。

⒊系爭函文既係被告依據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二)而發,則

該項副本通知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覆,因此,原告認有損其權利而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訴願機關自應就原告對系爭函文訴願請求事項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實體審查決定,其率予認為原告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審究,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其法律上見解尚難認為合法適當,故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有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為系爭大樓後續事務管理運作,訴外人李○○於111年8月10日

以第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交接事宜,惟原告未辦理移交,經訴外人李○○再於111年8月15日以第7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移交,然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訴外人李○○遂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情命原告移交,被告爰以111年11月10日函告知原告,略以其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經催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雖向被告陳述必須向系爭管委會要求外牆磁磚維修帳目總數金額移交云云,惟經查明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維修帳目總數金額已於109年10月5日假法丞律師事務所與系爭管委會完成移交在案,顯見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卻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之情事,被告除以112年12月9日函告知原告其理由不可採,應辦理交接外,並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針對原告依111年12月9日函通知所為陳述意見,則於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3086900函復其意見不可採之理由及重申應辦理移交。惟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至臻明確,被告爰以112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059300號函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並命限期移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4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嗣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訴外人李○○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陳情命原告辦理移交,被告乃以112年5月31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陳述之理由不可採。訴外人李○○又分別於112年6月7日、6月21日及7月5日向被告陳情命原告辦理移交,被告以112年7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601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陳述之理由不可採。嗣訴外人李○○又分別於112年7月19日、8月2日向被告陳情命原告辦理移交,被告遂以112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2213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2年8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

⒉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規

定略以:「…五、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二)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止)」,可知原告主張其任期應自110年9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非至6月30日止乙節,顯係誤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任期既已屆滿,視同解任,然經催告迄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至臻明確。另被告多次發函告知原告有關主任委員任期,係依系爭大樓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載明之期間認定之,不以申請報備日期作為認定任期起迄,且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11年11月8日111年度全字第19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任期確實係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主張其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111年9月25日始為屆滿,訴外人李○○雖於111年7月16日經選任為新任管理負責人,惟因原告任期尚未屆至,訴外人李○○於斯時仍非新任管理負責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述原告任期至111年9月24日屆滿,惟原告經催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事實明確。

⒊原告另主張財物明細表等文件其已於卸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時放置系爭大樓管理室,自堪認定原告確已移交文件,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2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論述原告未將財物明細表等文件據為己有,然此核與原告是否已將財物明細表等文件移交予訴外人李○○係屬二事,且原告未實際將財物明細表等文件移交予新任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李○○,僅消極放置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尚不能認原告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移交義務,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⒋次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二

),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送前開訴願補充理由書送高雄市政府審議,同時並通知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為之訴願程序行為,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案違規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訴外人李○○陳情書、被告112年5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415100號函、112年7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60100號函、112年8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2213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暨請求作成暫不移交處分書、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⑵第25條第1、2、3項:(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⑶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⑷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第2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1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3項)前2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移交之義務,核屬公法性質;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至主任委員之選任,出於私權行為,其合法有效與否,與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無涉,如有主任委員人選之爭,也應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釐清內部關係,主管機關無從置喙;但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立帳設憑,由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使用,所處理者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不能因內部私權上爭執懸而未決即停止其運作,否則有礙公益。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將移交義務界定為公法上義務,遇有爭執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命為移交,期以維繫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不因內部關係之爭而停滯。從而,主管機關作成命為移交之行政處分,其事實基礎固然涉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是否合法選任之認定,但並不受其之前是否曾經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或主任委員選任為備查同意所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可資參照)㈢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文部分,為不合法: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本件原告所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然系爭函文依訴

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送原告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予高雄市政府審議,同時並通知原告,核其性質屬被告所為之訴願程序行為,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故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之。㈣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9月25日當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

主任委員後,其任期應為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止,故訴外人李○○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於每年4月開始選舉…」等語,此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開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並非自管理委員當選日起算,而係明定自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止,且應於每年4月開始辦理選舉事宜,則原告雖於110年9月25日始當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其任期仍應於翌年6月30日屆滿,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管理委員身分自任滿之日起即視同解任。從而,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已自動解任,則系爭大樓自111年7月1日起即已無管理委員會,應屬明確。訴外人李○○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乙節,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推選管理負責人僅需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即可,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5-126頁),形式上認訴外人李○○為系爭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並無違誤,原告自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059300號函認定原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經催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移交,嗣經訴願駁回確定,此有前案違規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0頁),原告亦自陳前案行政處分已分期繳納罰鍰完畢(本院卷第321頁),前案行政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亦未經撤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應認為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前案事實自得作為本件之事實基礎。故原告所述任期尚未屆滿,訴外人李○○非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云云,乃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本件原告有無移交義務之公法上義務認定無關,且為前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之情形下,不得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之合法性,而未依規定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⒊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佐證其已移

交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告當庭坦承該照片乃係訴外人謝組長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知此係謝組長單方將相關資料於111年7月6日放置鐵櫃內,無法逕自認定原告將此等資料已為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觀之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與訴外人王○○辦理移交時,移交項目繁多,且經雙方逐項點交確認無訛,有高雄市鳳山區○○○○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財務委員事務交待清結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相關事務移交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387頁),僅憑上開LINE翻拍照片實無從判斷該資料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所要移交之完整項目。是以,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翻拍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進行移交之行為。另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李○○或新管理委員會已變更印鑑章云云,均無法卸免其移交義務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415100號

函、112年7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60100號函、112年8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221300號函主旨欄除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要求原告盡速完成移交義務(分別給予14日、7日、7日之時間,本院卷第85-86、95-96、105-10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明確通知原告有移交義務,及應分別於文到14日、7日、7日內提出陳述書及並命履行移交義務。而原告遲至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作成原處分前,仍未履行移交義務,是原告確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情事,足堪認定。

⒌至原告所述被告不採納證人張碧香之證詞,亦不開罰系爭管

委會,行政不中立云云,然此屬被告是否依據相關規定對系爭管委會行使公權力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被告前案裁處後仍有拒不辦理移交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