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16號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至均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莊朋芳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0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下稱臺南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21204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未闖入臺南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標示不清,容易造成一般人混淆。
2.當日於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辦理捐血活動,應有申請活動路權,所有參加捐血者(人、車)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障。
3.現場執行告發取締者是約聘保全人員,已逾權執行取締任務,對微末輕微違規稽查照相取締,罔顧情理法兼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2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4.本件停車事件為112年2月19日,迄告發日期逾8月12天,已逾追訴時效日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臺南公園屬於公園用地。臺南公園各出入口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並於該公園四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使用,系爭機車停放處前方亦設置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並無告示牌標示不清,造成一般人混淆之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係舖設灰色地磚,且未劃設停車格,顯係為提供行人行走而設之人行步道,與旁邊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應可認定該區域屬公園範圍。
2.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公布,已發生其拘束力。本次捐血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愛心捐血暨衛生局宣導活動」活動(下稱捐血活動)事宜,依同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仍明文禁止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行為人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該條例禁止規定。
3.本件係由被告「112年度臺南市公園保全委託管理服務案」(下稱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原告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並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本件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並無社維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⑴第1條:「臺南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
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⑶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
⑷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⑸第14條第4項:「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原告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人行步道及木棧道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均屬於公園範圍,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放之情甚明。
3.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公園臨公園路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機車格之劃設,且前方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而該人行道與臨接之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乙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47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而該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文字圖樣清晰可辨,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足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機車駛入及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駛入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清,致人混淆等語,並不足採。
4.又人行道本非機車得行駛或停放之處所,系爭機車駛入及停放在人行道上,本無路權保障可言。況且,被告於同意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揭日期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捐血活動之函文,於其中說明事項二(五)即載明「……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9條第5至第12款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語,有被告111年11月7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129890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可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臺南公園,仍應遵守該條例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之禁止行為。原告主張其參加該日之捐血活動,即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障等語,自無足採。
5.另本件係由被告之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之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後,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委託之駐點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臺南公園為巡察及回報之技術性工作,核僅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為被告行為之延伸,相關違規行為仍須由被告製作裁處書及裁罰,駐點保全人員自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之情事。又本件裁處非關於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自無該法第2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約聘保全人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得依社維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1日為裁處,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時效日期等語,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