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郭義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洪國哲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576299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升任他職,由現代表人洪國哲繼任,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實概要: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於94年9月27日由訴外人陳彥儒領照,嗣於95年6月3日由監理機關註銷。被告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查獲系爭車輛懸掛4155-WY號牌,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提供系爭車輛相關文件,請求領取系爭車輛,惟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文件後,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移轉第三人,乃以112年9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576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由原告辦理領取系爭車輛作業,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原告辦理領車,經臺南地院以該事件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由,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經查,原告並未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情,有被告113年3月28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1301919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