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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林義榮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本院就上開書狀程式欠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

判費,此有院內查詢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