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呂家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應予補正。本院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