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陳孝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劉家助未繳清贈與稅為由,以民國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劉家助間之3份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1,649萬7,326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在案,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