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41號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原聖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沈柏宏林沅萱被 告 陳尹州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入伍,於104年9月10日轉服志願役,嗣經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年7月7日起轉服常備兵現役。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國軍左營財務組已於106年7月5日全額撥款被告當月薪餉至被告帳戶中,故被告溢領106年7月份25天之薪餉共計26,304元(實際應發數10,541元、當月全額薪餉36,845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06年7月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5886號令(見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8月10日國海人整字第1070006747號令(見本院卷第19頁)、國防部所屬單位106年溢領薪餉管制總表(見本院卷第20頁)、海軍一九二艦隊113年4月16日海九二行字第1130027089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日既為106年7月7日,其溢領該月25日之薪餉共計26,304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