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44號異 議 人即債務 人 陳性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車號(○○○-442)普通重型機車被拖吊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保管,後因刑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惟該機車因車禍撞壞一直停放在派出所,未發動引擎、未行駛於公路上。惟近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4164號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起聲明異議,應視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或法院而分別適用行政執行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聲明之事實,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4164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而非法院,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之行政機關聲明異議。故本件並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屬本院無從命補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