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47號原 告 李明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上列原告因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當事人欄之記載,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