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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葉勝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賴朝嘉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朝嘉對原告公然侮辱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調解時,被告賴朝嘉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表示寧願有法官裁定,故起訴請求被告名譽毀損精神損失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認被告上開案件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