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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57號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蘇建榮莊翠雲許先生楊伊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市○○區○○路00號O樓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