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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原 告 陳重宜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吳宗奇潘曄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32193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OOO-O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工程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進行地下開挖工程,113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0日民眾反應疑似施工造成地層下陷,起造人永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永捷公司)在113年3月1日回覆經監造人即原告會同承造人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113年3月6日及28日民眾復提出房屋受損之陳情,起造人永捷公司在113年3月15日、4月8日回覆經監造人即原告會同承造人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1日現場會勘發現開挖面多有管湧現象,周邊路面下陷,部分房屋傾斜現象,造成鄰房出現安全疑慮。故被告認原告未明確判讀安全監測數據,仍出具安全鑑定書送備查致預壘樁施作失敗,原告出具不實安全鑑定書復未確實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3條,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544054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3219319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建築法第63條未見將監造人列為行為義務人,未

課予監造人對建築施工技術層面安全維護事項有監督責任。原告雖為系爭工程時任監造人,惟引發鄰房事故之預壘樁工程,為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之施工技術、施工安全責任,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6條規定非屬監造事項,此施工責任及施工安全管理責任與監造人無關。原告雖有出具安全鑑定書,但安全鑑定書是在判斷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主要樑柱有無明顯結構性裂縫,而非判讀安全監測數據,且原告出具安全鑑定書時,陳情房屋數值未達警戒值,安全鑑定書記載實在。再者,原告被付懲戒亦未被懲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2款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有無依設計圖施工之責,並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系爭工程建造執照S6A-1圖說監測系統及安全支撐平面圖處置說明表示當觀測值超過警戒值應採取適當措施增高安全性,監造人應研判工程安全性擬定緊急應變計畫。民眾已提出損鄰陳情,安全監測數據已經出現變化,原告復在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8日出具安全鑑定書表示系爭工程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113年4月11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系爭工程開挖面多有管湧,周邊路面下陷,部分房屋有傾斜現象,可見原告沒有落實安全數據監測判讀,致預壘樁施作發生湧砂湧水時沒有採取預防修正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3條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S6A-1監測系統及安全支撐平面圖說(原處分卷第證14頁);民眾陳情書(原處分卷第證31至41頁、第證47至53頁);原告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原處分卷第證28、45、56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3日113中土鑑發字第289-03號鑑定書(原處分卷第證69至88頁);台南市土木技師113年4月11日會勘紀錄表(訴願卷第58頁);原處分(卷一第33頁)、訴願決定(卷一第35至4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⑶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⑷第61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

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⑸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

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⑹第89條: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2.建築師法:⑴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⑵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

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3.業務章則第6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 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4.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下稱建築爭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項:建築工程發生損鄰事件,該建築基地臨接之建

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時,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必要時得會同監造人先行勘驗,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勒令停工。但經勘驗評估後,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

⑵第5條第1項: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會同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7日內檢具安全鑑定書至主管機關,經備查後副知申訴人。必要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經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系爭工程鄰房發生損害,監造人就其權責事項負有建築法第63條義務:

1.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鄰原因之鑑定結果略為:因施工因素導致預壘樁排列不整齊,預壘樁體間有空隙,故施工廠商再於預壘樁間施作止水樁,理論上此舉有效阻止樁間滲流,可見施工廠商致力於預防災害發生。由於施作止水(漏)灌漿不慎導致抽水井堵塞,抽水井失去抽水功效,又砂土層中地下水豐沛,地下水位快速回升,在未能及時增設抽水井,因止水樁和止水(漏)灌漿皆無法有效阻擋地下水,最終導致開挖面產生砂湧及預壘樁間湧砂湧水,致鄰房傾斜沉陷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23日113年中土建發字第289-03號鑑定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證69至82頁)。足證鄰損係因施工廠商施作不當所致。

2.建築法制定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此見建築法第1條規定甚明。建築法第63條雖未明文行為義務人,惟建築物施工場所用以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暨落實等事項,本均須仰賴相關人員為之,非可謂未明文規範行為義務人即無人需負相應義務。建築法第89條亦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所處罰對象各為承造人、監造人、拆除人、起造人;而建築法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均未明文應負相應義務之特定人。是從建築法立法目的及規範文義架構等可知監造人不因建築法第63條未明示其為義務人而不需負擔建築法第63條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責任。是若監造人「於其監造權責範圍內」,倘有未盡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時,仍屬違反建築法第63條,應依建築法第89條規負擔行政責任。

3.原告為受託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之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有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應辦事項之義務。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而建築法第58條除該條第6款為施工之建築物本體施工與圖說不符外,另有亦有其他妨礙公共安全等規定。堪認監造除核實有無按圖施工外,仍需對有無妨礙其他公共公眾事項負監造責任。

4.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是關於施工廠商施作預壘樁不當及施作止水(漏)灌漿不慎導致抽水井堵塞等固屬施工方法、工程技術事項,依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固不屬於現場監造事項。惟業務章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等,均屬現場監造事項。足見立法者仍認為實際施工單位是否按圖說施工,與有無使用符合規格品質材料均屬於現場監造事項,是從業務章則第6條第1、2項之脈絡並考量設置監造人係為管控施工成果之目的考量,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所謂不在現場監造事項內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應係指實際施工單位為完成設計圖說之建築物,所採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在現場監造範圍之內。再依業務章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仍屬於現場監造事項。故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難解為卸免監造人在其權責範圍內,負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等建築法第63條之行政法上義務。

5.綜上,建築法第63條關於建築物施工場所用以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不僅在於形式客觀上上須有設備或措施,承造人、監造人應就其各司其責之設備或措施,負有落實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非讓設備或設施流於形式,成為不具效用之存在。施工技術、方法、安全等雖不在監造範圍內,但倘監造人負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措施責任而疏於為之,自非不得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違規行為。

㈢監造人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應審酌各項情事,安全監測數

據亦為參考事項之一,原告非全然無解讀安全監測數據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其無判斷安全監測數據之義務,安全鑑定書主要判斷依據是主要樑柱有無裂縫(卷二第11頁)。然查:

1.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防護措施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一併送審,而設計人及監造人即原告出具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監測系統及安全支撐平面圖處置說明略為:2.當觀測值超過管理值,尚可照常施工,但須注意觀測值之變化趨勢。3.當觀測值超過警戒值表示工程容許之安全因素已逐漸降低,需提高警覺,盡快找出問題根源,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增高工程之安全性;同時向設計及監造單位反應以研判工程之安全性,並同時針對問題擬定緊急應變計畫。4.行動值為工程瀕臨失敗之界限,到達危險值時,工程隨時有失敗可能等語(訴願卷第67頁)。足徵安全數據之變化足以影響施工期間是否需採行適當措施以維護工程安全性,顯見安全監測數據為判斷工程安全之參考要素之一。

2.再依建築爭議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至現場勘查,查明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並於7日內檢具安全鑑定書,必要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足徵安全鑑定書目的係作為監造人查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意思表示。建築法、建築爭議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縱未就安全鑑定書應審查事項為具體明文規定,然考究安全鑑定書係監造人對外表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應由監造人審酌各項相關客觀事證綜合研判。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其會勘紀錄中第1、2點均在敘明安全監測數據數值,參考安全監測數據認為鄰房有安全疑慮,此見會勘紀錄表甚明(原處分卷第證60頁),益徵安全監測數據為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參考依據。

3.綜上,堪認安全監測數據為是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參考依據之一,非僅以樑柱有無裂縫作為安全與否唯一考量。原告於判斷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尚應參酌安全監測數據。

㈣原告無建築法第63條之違章行為:

1.系爭工程之鄰房先後在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9日經住戶陳情有鄰損情形(原處分卷第證17、19、21、31、47頁)。被告因上開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9日之陳情,分別以113年2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305709A號通知原告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原處分卷第證25頁,下稱113年2月22日函);113年3月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362266號函通知原告受損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00號房屋(下稱OOO-O號房屋),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卷一第65至66頁,下稱113年3月7日函);113年3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479788號函通知原告受損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00號房屋(下稱OOO-O號房屋),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卷一第69至70頁,下稱113年3月29日函)。原告至現場勘查後,分別在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8日出具安全鑑定書,表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卷第證28、44、56頁)。

2.安全監測數據值中鄰房傾度盤管理值為1/750,警戒值1/500,行動值1/250;沉陷點管理值1.9,警戒值2.4,行動值3.0,有安全觀測系統資料摘要說明可參(卷一第343頁)。其中傾度盤T-4於113年3月5日數值為1/224;沉陷點S-10於113年3月8日數值6.7,均已達行動值,此前其餘數值尚無異常(卷一第158、162頁、第343至359頁)。系爭工程營造廠商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113年11月14日、114年6月27日函均稱現場會勘時有提供最近1期及歷史監測資料予監造人現場會勘憑判(卷一第335至338頁、卷二第111頁)。森泰公司人員楊○○證稱:森泰公司將安全監測發包給日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晨公司),日晨公司再轉包給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安全數據每隔一段時間會回報,會勘當日提供的安全數據不是當天的,是上1期的,提供方式是放在工務所桌上供相關人員自行翻閱等語(卷二第350至353頁);證人即日晨公司負責人曾○○證述:日晨公司承攬森泰公司工程,允穩公司是日晨公司下包,負責安全監測數據,每週會提供1次數據紙本4份,其中2份會給上包森泰公司,另2份自己留底;安全監測數據報告到手上是隔週,看到報告與實際監測時間大概間隔7、8天左右;3月5日數值可能要加7、8天才會拿到報告,不可能當天就知道等語(卷二第394至396頁)。復佐以允穩公司114年6月26日(114)允字第0000000號回函提供之現場監測日期與完成報告日期一覽表(卷二第105、107頁),顯見安全監測數據確非立即可知當下數據,而係間隔數日後始會知曉先前監測之數據。

3.原告在113年3月8日出具安全鑑定書時,安全監測數據傾度盤T-4、沉陷點S-10雖前在113年3月5日、8日分別已達行動值,然安全監測數據囿於需在測量後數日方能知曉乙情,如前所述。允穩公司115年1月2日(115)允字第1150102號函覆雖主張113年3月5日監測數據在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交付予日晨公司經理蔡○○收受,其在113年3月8日來電確認,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可參(卷二第415、417頁)。是以允穩公司係在113年3月7日交付113年3月5日安全監測數據予日晨公司經理蔡○○,非交予監造人即原告。蔡○○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OOOO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證述:原告是建築師,我不會直接對到他;113年3月7日

收到安全監測數據已經很晚,所以在113年3月8日上午有告知楊○○及曾○○;這件事我沒有告訴邱○○及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此事;113年3月8日報告還沒到,紙本會有3、4天落差,當時只有113年2月底的報告,電子檔是我先看到,有告知楊○○及曾○○低於行動值的事,我沒有跟現場會勘人員講這件事,我只是在旁邊看;低於行動值這件事我沒有告訴原告;曾○○及楊○○有沒有告知原告我不清楚等語(系爭偵案證人部分卷第88至93頁)。證人曾○○證稱:安全監測數據收到不會提供給原告;原告到現場勘查時不會審閱到安全監測數據,森泰公司將報告放在工務所,有需要或想看才會翻閱;3月8日現場能看到的報告不是2月27日就是3月2日等語(卷二第390、396頁)。證人楊○○證言:會勘當天會提供安全監測數據紙本給原告,不是當天數據,是上1期數據,提供方式是放在工務所桌上供相關人員自行翻閱等語(卷二第353頁)。是以蔡○○及證人曾○○、楊○○均未告知原告113年3月5日傾盤度T-4數值異常,且當時也僅有至113年2月27日止之安全監測數據,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1月13日(115)南土技字第0090號函為憑(卷二第427頁)。又證人楊○○係在原告出具113年3月8日安全鑑定書後,方於113年4月7日始建立原告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系爭工程相關訊息(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81頁)。堪認原告在113年3月8日至現場勘查時,尚未能獲悉安全監測數據傾度盤T-4、沉陷點S-10異常之情形。又113年3月8日時OOO-O號房屋主要樑柱無明顯結構性裂縫,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節,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確認,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8日會勘紀錄表為證(卷一第74頁)。是以,難謂原告按被告113年3月7日函通知OOO-O號房屋反應受損到現場勘查後,有故意或有客觀上能注意但未及注意之過失,致其出具之113年3月8日安全鑑定書有不實之情事。

4.原告於113年4月8日出具安全鑑定書時,安全監測數據傾度盤T-4、沉陷點S-10前在113年3月5日、8日分別已達行動值,爾後沉陷點S-4、5、8先後出現異常,均於113年4月2日達到行動值(卷一第158、349頁)。惟建築爭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等語;而被告113年3月29日函係通知OOO-O號房屋反應鄰損情形應至現場勘查,此見113年3月29日函甚明(卷一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已將此次通知損鄰事件範圍限於OOO-O號房屋,原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安全鑑定書亦記載「針對貴局113年3月29日函說明之施工中損壞鄰屋一案,經監造人親至現場勘查,經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卷第證56頁),可徵原告在113年4月8日出具之安全鑑定書,依係以113年3月29日函所載之OOO-O號房屋為標的,而非OOO-O號房屋。而上開安全監測數據傾度盤T-4、沉陷點S-10鄰近OOO-O號房屋(卷一第152頁),OOO-O號房屋鄰近處另有沉陷點S-11、S-12。傾度盤T-4較傾度盤T-7鄰近OOO-O號房屋,但證人即專任工程人員邱○○證稱:傾度盤T-4所在的OOO-O號房屋不是連棟,OOO-O號房屋到OOO-O是連棟,觀測點是傾度盤T-7等語(卷二第367頁)。證人曾○○證述:OOO-O號房屋與OOO-O號房屋是獨立建築物,結構沒有連續,傾度盤T-4是判斷OOO-O號房屋,沒有辦法判斷OOO-O號房屋(卷二第393頁)。證人邱○○、曾○○均係從事工程實務之人員,有相當經驗及專業智識,且其所述以傾度盤T-4判斷OOO-O號房屋,不能判斷OOO-O號房屋之立論均係基於OOO-O號房屋為獨棟房屋,未與OOO-O號房屋相連等勾稽相符,足徵異常之傾度盤T-4數值係用於判定OOO-O號房屋有無安全疑慮之參考因素,不及於OOO-O號房屋,OOO-O號房屋應觀測傾度盤T-7。而傾度盤T-7及沉陷點S-11、S-12數值於113年4月8日時均尚在管理值內(卷一第158、162頁)。另沉陷點S-4、5、8係在系爭工程基地另一側(卷一第152頁),亦與OOO-O號房屋或OOO-O號房屋無涉。證人邱○○復證稱:OOO-O號房屋沉陷點S-11、S-12數值在管理值內,外觀沒有明顯結構裂隙,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卷二第365頁)。則原告在113年4月8日以113年3月29日函所載之OOO-O號房屋為標的所出具之安全鑑定書記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乙情,應無不當。

5.即便113年4月8日時,原告客觀上得經由證人楊○○在113年4月7日建立之群組中資訊得知OOO-O號房屋之傾度盤T-4與沉陷點S-10已達行動值,但OOO-O號房屋顯非113年3月29日函及113年4月8日安全鑑定書之標的。且證人邱○○證稱:113年4月7日去看現場,113年4月8日出具安全鑑定書,113年4月7日看完安全監測數據在現場大家有一起討論,原告也有參與,因為OOO-O號房屋已經超過行動值,針對OOO-O討論補強措施,需要低壓灌注穩定地基等語(卷二第362頁),足認原告仍有參與OOO-O號房屋部分之補救議題,非在明知或可得而知OOO-O號房屋安全監測數據異常後消極怠惰不為處置。

又系爭工地在113年4月9日於OOO-O號房屋南向加開3孔進行低壓灌注,有森泰公司113年11月14日森泰(113)建字第035號函所附之施工事記可佐(卷一第340頁),至於對OOO-O號房屋進行低壓灌注之補救措施實際上是否有成效,核屬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非屬監造事項,是以補救措施之成敗應非定原告有無建築法第63條違章行為之要素。

6.綜上所述,安全監測數據為衡量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據之一。113年3月5日及8日時,鄰近OOO-O號房屋並足以判斷該房屋有無安全之虞之傾度盤T-4與沉陷點S-10雖已達行動值,但礙於安全監測數據監測時間與報告間有時間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在出具113年3月8日安全鑑定書時已知有異常,佐以於同日併同會勘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亦認主要樑柱無明顯結構性裂縫,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乙情,自難認原告依照被告113年3月7日函通知,以OOO-O號房屋為標的,出具113年3月8日安全鑑定書有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至於113年4月8日安全鑑定書部分,蓋因此係依循被告113年3月29日通知,以OOO-O號房屋為標的所出具,該時足以審酌OOO-O號房屋是否有公共安全之虞之安全監測數據尚在管理值內,結構外觀復無明顯異常,是以原告出具113年4月8日安全鑑定書難謂有違誤,要無因此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情事。另原告在113年4月7日會勘時業已就OOO-O號房屋與現場人員討論應採行之補救措施,已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行為,亦無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無建築法第6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