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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麥瑄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民國113年10月4日文規字第113302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下稱臉書票券社團),使用名稱為「瑄珊」帳號,張貼販售「113年4月6日2024 CNBLUE LIVE 'CNBLUENTITY' IN KAOHSIUNG」票券(下稱系爭票券)。被告認原告將定價新臺幣(下同)6,580元之系爭票券以7,780元販售,有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覆後,以113年6月24日高市府文創字第11331192200號函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5,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3年10月4日文規字第1133027039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以8,500元向沈○○購買票券,於臉書票券社團

是以7,580元為讓售價格,另加台北高雄面交1,000元車資,無牟利行為,依文化部112年9月25日文影字第1123024992號函(下稱文化部112年9月25日函)可知手續費及郵寄費不屬於加價轉售之黃牛行為。原告是因為工作緣故轉售系爭票券沒有賣黃牛票的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處罰原告。且原告不知有文創法第10條之1規定存在,行政罰法第8條也不應處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以加價1,200元,總價7,780元

販售系爭票券。原告事後陳述意見時才表示實際售出價額為7,580元。惟原告上網陳列兜售及加價已構成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處罰要件,不以售出為限,此見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函釋疑說明甚明(下稱文化部112年9月11日函)。媒體經常報導黃牛票相關新聞,難認原告欠缺不法意識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裁處最低倍數要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臉書票券社團網頁及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9至15頁;卷第91、92、95至99頁),檢舉資料(卷第63頁)、原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卷第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6頁)及訴願決定(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38、23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文創法⑴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

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⑵第10條之1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

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

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等語。準此,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為維護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遏止促使消費者以高於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價格購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制定。

㈢系爭票券為韓國樂團CNBLUE於113年4月6日在高雄舉辦之演唱

會門票,核屬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音樂及表演藝術、流行音樂產業,並參考上開立法理由,當為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藝文表演票券無訛,自不得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原告在113年2月11日將系爭票券以原價加價1,200元刊登於臉書票券社團販售,有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檢舉資料等件為證(卷第91、91、93頁)。堪認原告係以超過票面定價之售價販賣系爭票券。並審酌前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遏止並處罰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自不以達到售出結果為要件。是縱原告實際售出價格為加價1,000元之7,580元,亦不影響其將系爭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售出金額7,580元是加上交通費等語,並引用文化

部112年9月25日函為據。然該函文說明略以:轉售票券時加計取票手續費或郵寄費,由於係為取得原始票券或履行該筆轉售而由行為人代收取,實際係由第三方收取,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價金等於票面金額等語(卷第219、220頁)。足見此函文係以「為取得原始票券或履行該筆轉售」即為遂行買賣標的之交易,最終由第三方收取之相關費用始足當之。而非將所持有管理之所有票券取得手續費或交通費,以大水庫方式相互流用。原告非以實體之系爭票券為交易標的,而是交易完成後,將取票序號告知買受人以完成系爭票券之交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240至243頁),果爾要無原告與買受人就系爭票券交付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可能。原告復自陳略以:原告除系爭票券外另有同場序號較系爭票券前面之另紙票券(下稱另紙票券),另紙票券是向暱稱沈○○購入,約在便利商店輸入序號領取票券,交通費係購買另紙票券到台北面交之交通費;系爭票券是網路購買等語(卷第241至243頁),足徵原告所稱之交通費是其向沈○○交易另紙票券支出,非因購入或售出系爭票券交易而產生,要與原告引用之文化部112年9月25日函不符。

㈤縱原告主張其向沈○○購買系爭票券面交支出交通費1,000元乙

情為真,惟原告明知所謂交通費係其為購買另紙票券所支出,非系爭票券交易所生,仍加價販售系爭票券,難謂無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我國先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文創法所禁止並有處罰規定乙節,向來經由公開媒體宣導多年,衡以原告智識及社會經驗,通常自會對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有所認識,原告復數次強調其非黃牛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即俗稱黃牛行為已認識為法所不許,仍加價販售系爭票券,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票券社團,有超過票面金

額或定價販售系爭票券之違規行為,復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依據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處以10倍罰鍰65,800元(原票價6,580元*10倍),亦符合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且已係法定最低倍數罰鍰,核無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