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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