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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原 告 葉竑緯 送達處所:○○市○區○○路○○○00輔 佐 人 葉綵熒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王品文劉素安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民國112年10月10日異議書請求返還暨停止收取補充保險費,經被告112年10月18日健保南字第1129534638號函回覆歉難同意請求(下稱112年10月18日函),原告以112年10月18日函提起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6日衛部爭字第112340598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24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卷第11頁)。嗣與原告確認其主張之原處分內容為112年10月18日函及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11年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11年繳款單,卷第99頁)。原告於辯論期日主張聲明為:㈠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111年繳款單;㈡被告不得再收取國票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發放之股票及現金股利補充保費;㈢被告應返還102年起至今收取之補充保費新臺幣(下同)11,773元。然其中聲明㈠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聲明㈡、㈢部分,為112年10月18日函範圍內,雖增加請求撤銷111年繳款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均係被告不得收取股票股利股息之補充保費,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合,其追加應為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訴願決定所涉及返還暨停止收取補充保險費,其中返還保費1萬1,773元,與追加請求撤銷111年繳款單部分為50萬元以下,應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訴請被告停止收取補充保險費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或簡易程序,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訴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