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森博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郭瓊芬
李依珊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追回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10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將益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開立未送達實際中獎人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下稱系爭發票證明聯),兌領中獎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2,000元+200元+800元+500元),審認原告涉嫌侵占並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乃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下稱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3112343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繳款書,請原告將兌領獎金繳回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營
業人將統一發票及買受人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時,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擬制規定,變更營業人客觀上未實際交付之事實,影響原告為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於買受人姓名不全時)取得兌領中獎獎金之權利,使用辦法係法規命令層級,上開擬制規定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⒉益大公司於發票開獎後,陸續經由「會員所留電子郵件」、
「電話詢問寄送地址」、「會員自行留存地址」,由第三方串接廠商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通公司)以掛號方式郵寄紙本中獎發票等逐逐次檢驗程序後,若金財通公司仍無法將紙本中獎發票送達買受人者,僅得將其退回益大公司保存;因二聯式電子發票皆無填寫買受人,電子郵件內也確實告知買受人需有正確地址等資料才能兌領獎金,最終仍無法送達會員時,於法律評價上可其視為「無主物」,原告亦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發票證明聯既已遭退回益大公司保存,自然由益大公司員工自行處置,因無從確認買受人身分,原告為系爭發票證明聯持有人,自得依法自行兌獎,並無任何「不正當方法」可言。
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逃漏營業稅及控制稅源,而給獎辦法係營業稅法第58條所授權訂定,原告雖已兌領電子發票中獎獎金,然益大公司每次交易均有合法開立電子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應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是原告並未違反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本此法律授權,以民國69年9月20日(69)台財稅字第37909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全文26條,後經多次修正,至今增為32條,詳細規定該使用辦法之法律依據,統一發票之免用、免開、購買、使用及申報等,並於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開立人符合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該使用辦法既係本於營業稅法授權制定之規範性行政命令,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營業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給獎辦法,其獎勵之對象應為與營
業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在該買受人索取紙本統一發票情形下,依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由紙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即持有該發票之買受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轉讓而合法持有該紙本發票之人持憑兌獎。如買受人消費時,係選擇以會員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且其於統一發票開獎前未將該會員載具歸戶至共通性載具,因無實體紙本發票,為確保買受人可得知其電子發票已中獎,爰於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但書第3款規定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是給獎辨法弟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應與同條項第1款作相同解釋,指持有該證明聯之買受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轉讓而合法持有該證明聯之人。如非電子發票證明聯合法持有人,縱持憑該證明聯兌獎,亦非統一發票兌獎制度意欲獎勵對象,不屬合法中獎人。
⒊原告兌領之中獎電子發票,係益大公司開立予消費交易之會
員,並以金財通公司發行會員載具(載具類別EJ0047)儲存,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雲端發票,依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視為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取得該等發票,作為電子發票以紙本方式呈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規範上當同為買受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指無主物。縱系爭發票證明聯退回益大公司,客觀上一時未能由買受人持有憑以兌獎,惟原告並非經買受人同意轉讓而合法持有系爭發票證明聯之人,非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法中獎人。原告既非益大公司委託金財通公司列印中獎清冊之消費會員,對發票開獎後掛號郵件未能寄達而保留於益大公司消費會員領取之系爭發票證明聯,在未徵得消費會員即買受人同意下,逕自充作清冊中獎消費會員持憑領獎,已屬以不正當方法冒領他人中獎獎金。
⒋給獎辦法第15條規範對象係為領獎人,該條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維護社會公益,乃分別針對領獎人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第15條第1項)與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當期大量小額統一發票(第15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態樣,責令所轄主管稽徵機關具函追回獎金,與營業人是否短漏開發票之行為無涉,亦與防止逃漏稅及控制稅源目的性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發票證明聯兌獎明細(原處分B卷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A卷第20至21頁)、追繳統一發票獎金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72至7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營業稅法⑴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⑵第58條:「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⒉給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訂
定之。」⑵第5條第1項:「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
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⑶第15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
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⒊行為時使用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項)電子發票
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第4項)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第5項)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第6項)開立人符合前2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⒋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⑴第20點:「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
具,並具備以載具或其他方式查詢電子發票資訊,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對有紙本作業需求者,應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⑵第24點:「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
票明細、退貨折讓明細、中獎發票、作廢、捐贈及歸戶。但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㈢按財政部於69年9月20日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規定,
以(69)台財稅字第37909號令訂定發布使用辦法全文26條,經多次修正增訂為32條,其中第7條第6項關於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符合前2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電子發票之規定,係為避免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無法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制定,核屬執行母法規範意旨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㈣又按財政部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給獎辦法,係稽徵主管機關為上開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獎勵制度,對於合其獎勵規定者,予以發放,並對於不合規定者,予以限制發放。依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
」,可知統一發票之中獎人原則上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已記載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始以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是以,倘於已存在有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之情形下,未經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本人同意,縱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亦不得持以兌領發票中獎獎金。又電子發票之買受人,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兌領獎(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參照)。另為使電子發票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得查詢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具或其他方式供買受人查詢,若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為確保買受人即時得知電子發票已中獎,此類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即該買受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即該買受人作為兌獎憑證(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0點、第24點參照),均明文由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持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獎憑證,益徵未經電子發票之實際交易買受人同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縱持該證明聯兌獎,當非屬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中獎人。
㈤經查,系爭發票證明聯係益大公司開立予消費交易之會員「
陸陸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潘友諒」、「米粉湯」及「原五福」(見原處分卷B第3至4頁),並以金財通公司發行會員載具儲存,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雲端發票,依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視為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取得系爭發票證明聯。原告自承無法聯繫上「陸陸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潘友諒」、「米粉湯」及「原五福」會員之買受人(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未經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同意,卻持系爭發票證明聯兌獎之事實。原告既非系爭發票證明聯之合法中獎人,卻持以兌領獎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以不正當方法冒領獎金」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回其獎金,於法並無不合。㈥至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逃漏營業
稅及控制稅源,益大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應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云云。然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係避免「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之行為,與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繳款書請原告繳回中獎獎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