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豐欽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羅慧君
黃允軒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12年5月提供之資料,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在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卻以無職業榮民身分(第六類第1目)誤保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被告乃以112年7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28605739F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依法逕予追溯將原告及隨同投保之3名眷屬(即原告母親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3月10日起由楠梓區公所轉出,並將原告逕予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嗣系爭職業工會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原告健保轉出)。因原告遲未依規定為3名眷屬以適法身分辦理健保投保手續,致3名眷屬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乃以112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29642550號函(下稱前處分),暫將原告3名眷屬以地區人口身分(第六類第2目)補辦健保投保,並向原告補收3名眷屬110年3月至112年8月中斷投保期間(下稱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7萬2,688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被告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條、第12條前段、第91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38600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3名眷屬追溯自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眷屬身分隨同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並補收該期間健保費,另註銷前處分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投保原計算應補收之健保費7萬2,688元。經被告計算原告3名眷屬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應補收之健保費為6萬8,52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加入明健執行顧問公司從事招攬客戶業務,故而於110年3月加入系爭職業工會勞保,並不知悉因此會被補收健保費,且加入公司工作不一定有薪水。然被告卻遲至112年間才查明,造成原告損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全民健保法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凡國人在國内設有戶籍,合於投保健保資格者,即有以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人民不得因不暸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2.參加健保係採覈實主動申報制度,全民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資料比對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惟實務上考量投保單位怠忽或未按規定申報,被告因而有與其他機關交查資料定期清查作業,端視該機關清查進度及交查資料時間點,提供被告依規定輔導及追溯保險對象以適法身分加保,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溯5年保險費。
3.原告及3名眷屬原以榮民及原告眷屬身分加保於楠梓區公所,被告依退輔會112年5月提供之資料,查得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即加入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原告既因從事相關工作,主動將勞保加入系爭職業工會,即符合全民健保法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故核定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逕予加保,補收原告及其3名眷屬以適法身分加保期間之保險費,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核定原告3名眷屬追溯自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眷屬身分隨同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並補收該期間健保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5頁)、被告112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9頁)、112年9月追溯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書(本院卷第81頁)、原告3名眷屬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89至91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全民健保法:⑴第1條:「(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3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⑷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款:「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
六類:……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⑸第11條第1項:「……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⑹第12條前段:「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⑺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
下:一、……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四、……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⑻第91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1.全民健保法第1條業已明確揭示,健保基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健保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即負有按全民健保法規定之所屬身分類別參加健保及負擔健保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參加健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惟保險對象有不依全民健保法規定參加健保時,被告自得依全民健保法第91條規定,依職權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以保障保險對象之權益。
2.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其健保原依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第六類榮民身分,於109年5月5日加保於楠梓區公所,其3名眷屬之健保亦依全民健保法第12條規定隨同原告加保於楠梓區公所。嗣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因另加入公司工作,而在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等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5頁)、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3名眷屬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因另加入公司工作,而於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自已不符合第六類榮民身分,應屬於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第二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身分,則依全民健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健保即應自楠梓區公所轉出,改轉入系爭職業工會加保,3名眷屬亦應隨同自楠梓區公所轉出,亦即其4人均不得再以楠梓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3.詎原告及投保單位均未申報健保轉出、轉入加保事項,直至被告依退輔會112年5月提供之資料始知悉上情,即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並追溯將原告及3名眷屬自110年3月10日由楠梓區公所轉出,另將原告之健保以第二類身分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乙節,亦有被告112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在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卻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健保轉出、轉入加保事宜,則被告依上開查得之資料,逕追溯將原告及3名眷屬之健保自110年3月10日由楠梓區公所轉出,並以原告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即屬有據。
4.又被告將原告3名眷屬之健保轉出楠梓區公所,因其等是否隨同原告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或另以適法身分投保未定,而原告之勞保於112年9月28日又自系爭職業工會退保,健保部分一併轉出,改加保於楠梓區公所乙節,有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5頁)、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3名眷屬仍未辦理依適法身分加保手續,則被告為免該3名眷屬健保投保期間中斷,影響其等權益,而依全民健保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2條前段、第91條等規定,審酌原告3名眷屬分別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職業,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健保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以最有利該3名眷屬之方式,核定該3名眷屬追溯自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眷屬身分隨同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並補收該期間健保費,共計6萬8,524元,及註銷原處分以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六類第2目(地區人口)計算3名眷屬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加保原應補收之健保費7萬2,688元,於法自無違誤。
5.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⑴全民健保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前揭全民健保法規定,符合投保資格者即負有依其適法身分主動投保之義務,並非由保險對象依其意願自行選擇投保單位,遑論以非適法身分投保。原告因加入公司從事工作而在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即不具備榮民資格,其與3名眷屬不得再將健保加入楠梓區公所,應行轉出,此乃依法律規定必然之事,與原告是否知悉其與眷屬之健保將因原告在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即應自楠梓區公所轉出、加入公司工作是否領取薪水等,均屬無關。
⑵又參加健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
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保法即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情形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為補辦投保及追繳保險費之權利。是被告依退輔會112年5月提供之資料查悉上情,以原處分核定原告3名眷屬追溯自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眷屬身分隨同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並補收該期間健保費,於法有據,且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者,被告已將原告及3名眷屬誤保於楠梓區公所期間自付
之健保費3萬4,278元核退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兌現乙節,有原告兌領退費支票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可佐。另如原告3名眷屬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依眷屬身分隨同原告加保於系爭職業工會,該期間應補收之健保費為6萬8,524元乙節,亦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保費計費明細表計算式(本院卷第133頁)可稽,且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自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可言。原告質疑被告未積極主動查核,致其權益受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爭議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