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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8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林義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以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字號等事項,亦未依法記載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