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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原 告 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思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郭育真王晨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BROKEN WAFER」(報單號碼:BD/13/124/U0007)貨物一批,嗣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3年1月11日派員會同高雄關、原告等至高雄港63號貨櫃碼頭查驗區共同會勘,開櫃檢視上開貨物,經查驗結果,發現上開貨物第3項「BROKEN WAFER」碎晶圓具金屬紋路及第4項「BROKEN WAFER(WIRE)」具金屬線(下稱系爭貨物)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之太陽能破碎電池下腳料,係含電路之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認定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廢棄物項目分類編號9之廢光電零組件,即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不符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86號公告(下稱環境部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涉有違反廢清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環管署遂於113年1月17日以環管南字第1137101746號函(下稱113年1月17日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113年2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11144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0日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3年3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輸入系爭貨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3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進口來源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且經委外SGS檢

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符合法規要求矽含量90%以上,被告應舉證原告上述不符合哪一條法律規範,而非僅憑自己是主管機關就自說自話全憑心證。

㈡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E-0208(應為E-0218之誤載)規範都是含

塑膠件或塑膠膜等狀況明顯不含矽料,但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是矽料,檢驗成份並無塑膠。被告應提出檢驗報告證明原告物料成份符合E-0208而不是矽料,而非只是隨便扣一個法定違規品物料品名,原告提示第三方檢驗報告多次說明,被告都不願意看,只是一再指控原告進口是E-0208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南區管理中心督察會同高雄關查驗紀錄表略以,「…現場經

開櫃查驗結果,貨物第3項『BROKEN WAFER』含金屬紋路破碎晶圓片及第4項『BROKEN WAFER(WIRE)』含金屬線碎晶圓…其係含電路之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屬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非屬環境部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矽晶)』範疇。」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先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獲核發許可文件;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否則,即得依同法第53條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

㈡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矽含量檢測達99%以上,物料根本沒任何複

合塑膠、膜類或五金,惟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行委外採樣之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容非無疑。況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向高雄關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3年1月11日派員會同高雄關、原告等人至高雄港63號貨櫃碼頭查驗區共同會勘,開櫃檢視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第3項「BROKEN WAFER」碎晶圓具金屬紋路及第4項「BROKEN WAFER(WIRE)」具金屬線,其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之太陽能破碎電池下腳料,係含電路之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依原告於本案會勘前所提供說明書資料顯示,其來源為太陽能電池板製造廠於製程所產出之不良次級品,屬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所訂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表列混合五金廢料(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廢棄物項目分類編號9之廢光電零組件,不符合環境部107年10月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此有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存證照片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26日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類似前案(貴院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受理中)經貴院114年3月10日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有關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依該署114年3月25日環管南字第1147004528號函說明段(略以):「(二)、…太陽能光電製造業所產之太陽光電板廢料、破料或邊角料,雖實務上可作為煉鋼、煉鋁添加劑等用途,為原則非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範疇…」、「三、該公司(指原告)…113年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與113年6月10日訴願書,有檢附矽成分99%以上檢驗報告,但因實際輸入含電路之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屬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混合五金廢料(代碼E-0218),無涉『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砂晶』之矽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要件。」準此,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規定之認定方式,系爭貨物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入境階段應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原告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㈢罰鍰額度的計算部分,被告係依廢清法第53條第3款及裁罰準

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7規定(附件),審酌本案污染程度(A):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污染特性(B):原告自本次違反同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有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C):系爭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C=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B(污染特性)×C(危害程度)×6萬元】,故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24萬元(A×B×C×6萬元=2×l×2×6萬元=24萬元)。從而,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⒉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二項次十七、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 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十七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000萬元≧(A×B ×C×6萬元)≧6 萬元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

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⒍依廢棄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九: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二、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三、不良品係指事業因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

⒎行政院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5日環署

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修正「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

(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

(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

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

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

四、廢動植物油(含油脂)。⒏行政院環境部112年11月8日環部循字第1126114285號公告:

「主旨: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公告事項:……(十四)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符合下列要件:1、來源為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2、矽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以上。」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

以環管署113年1月17日環管南字第1137101746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2頁)、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3至6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15至25頁)、環管署113年4月26日環管南字第1137007161號函(下稱環管署113年4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環管署114年3月25日環管南字第1147004528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7月9日環循利字第1136114226號書函(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環管署113年4月26日函內容略稱:「……旨揭公司主張進口來貨『BROKEN WAFER』來源為太陽能光電工廠,矽含量檢測99%以上,符合產業用料(廢矽晶)規範,與E-0218廢光電零阻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不同一節,說明如下:(一)查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BRO

KEN WAFER」1批(報單號碼BD/13/124/U0007),針對來或第3項『BROKEN WAFER』碎晶圓具金屬紋路及第4項『BROKEN WAFER(WIRE)』具金屬線等,本署前於113年1月11日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查驗結果,認定該批來貨為含電路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即表面具金屬紋路及金屬細線等之碎晶圓片),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矽晶』。(二)本案會勘前高雄關(業務二組)提供該公司說明書資料顯示,該批來貨來源為太陽能電池板製造廠於製程產出不良次級品,故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和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阻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等語(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若依環管署前開函文認定結果,系爭貨品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和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阻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且非構成行政院環境部112年11月08日環部循字第1126114285號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要件,則依前揭廢清法第38條第4項及行政院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修正之「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規定,系爭貨品應屬完全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倘經輸入,即應係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而非屬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然原處分一方面認定系爭貨物屬廢光電零阻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非屬行政院環境部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另一方面卻又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裁處,其認事用法及論理已有矛盾違誤之處。

㈢又查,根據環管署所出版之113年3月版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

定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中關於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所揭示之判定參考依據(本院卷第159頁、第175頁)顯示,該等廢棄物之外觀及包裝為「顏色:黑褐色,型態:固體,包裝:鐵箱」,主要有害成分為「汞、鉛、鎘、鉻」,而依原告所提出SGS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9頁)顯示:檢驗貨品為太陽能電池片,測試結果矽含量99.147%、銀含量0.853%,核與上開參考手冊所列主要有害成分為「汞、鉛、鎘、鉻」之說明並不相符。再觀諸系爭貨物照片(原處分卷第9頁)之顏色及型態與原告所提測試報告後附之照片產品顏色及型態相同,反而與上開參考手冊所例示之廢棄物照片(本院卷第175頁)所呈現之顏色、型態迥然不同,被告未能清楚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仍逕而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非屬於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而以原處分逕行裁罰,此部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誤。被告雖質疑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行委外採樣之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云云,然綜觀被告於調查證據程序、作成原處分乃至訴願階段等過程,均未曾就系爭貨物為任何採樣鑑定,藉以釐清該貨物成分性質是否與原告委託第三機關測試結果相符,卻僅空言質疑上開測試結果,難謂可採。況且,本院已依據原告所提測試報告後附之產品照片與系爭貨物照片相互勾稽比對,因而導出該測試報告確為關於系爭貨物成分之檢驗無誤,故被告前開辯詞,益無足採。

㈣末查,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有關

原告之前進口貨物報關查驗情形,經基隆關以114年7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23180號函覆略載:「……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8日及113年6月11日向本關報運進口SOL

AR CELL及廢矽晶(含金屬線)各1批,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如下:(一)進口報單第AA//07/K16/R0962號,原申報貨名分別為SOLAR CELL(邊長15.5CM正方形)、SOLAR CELL及單晶SOLAR CELL等共10個項次,經查驗結果並未發現不符(附件1)。(二)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號(附件2),原申報貨名SILICON MATERIALS(矽原材),惟實際查驗來貨為太陽能電池碎片(附件3),因案貨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爰通知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來協助鑑定,嗣後依該管理中心鑑定結果,本案尚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附件4),並更正貨名為廢矽晶(含金屬線)」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查基隆關所查驗之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號來貨與系爭貨物同為太陽能電池碎片,且該案查驗照片(本院卷第185頁)與本案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拍攝之貨物外觀型態相符,應屬同一貨物種類無訛。基隆關經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協助鑑定後,既認定該批貨物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則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矽含量達90%以上,當亦符合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範疇,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證據之理由,則被告顯然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而,被告遽認原告違反廢清法3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