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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裘秀慧 住○○縣○○市○○路000號

林宜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2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198

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144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目次表背面),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加計臺東市與本院在途期間8日,至113年10月13日屆滿。㈡原告前雖曾在113年8月27日於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行政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前案卷第266-1頁、卷第13頁),惟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業據原告林宜榮於系爭前案113年11月21日審理中表示撤回(系爭前案卷第278頁),當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證據資料非全部共通,礙難同意原告追加訴訟,並經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等節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且未經抗告已確定。故堪認原告113年8月27日追加訴訟業經駁回確定。

㈢原告嗣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一、敬請貴院另立他案繼續審理追加起訴、再追加起訴。二、原告二人願再另行補繳裁判費用。三、依法繼續審理追加起訴、再追加起訴」(卷第61頁)。經與原告確認本件聲明後,原告表示引用113年8月27日書狀之聲明,被告將不同意給付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作成同意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8,329元之處分(依原告引用之113年8月27日書狀含遲延利息)等語(卷第168頁)。足徵原告本件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聲明被告應作成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8,329元處分(依原告引用之113年8月27日書狀含遲延利息)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自訴願決定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時起,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屆滿,詳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起訴之意,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行政訴訟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起訴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2

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各8,329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受理在案,與本件訴訟為不同訴訟案件,附此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