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94號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宗欣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大量營建混合物(含廢鐵、廢塑膠、廢木材等,下稱系爭廢棄物)。惟當時無人在場,嗣經保七第三中隊續行偵辦,查得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副知被告。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揭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事實,差別僅在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期間較原處分認定之違章期間長。被告於系爭刑案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違法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應予撤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即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之行為,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認原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委由他人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而起訴在案。然是否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待橋頭地院審理方能確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律評價上即應先推定其無罪,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觸犯刑事法律而不予以裁處。被告係在原告被科處刑事處罰前,即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自無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覆評價及處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2.被告為維持行政秩序並避免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確保民眾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維護環境衛生法秩序,當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時,即應裁處行政罰,彰顯行政效能。倘原告後續經法院科處刑事處罰確定,則由被告自行撤銷刑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刑罰優先原則?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原處分卷第13頁)、保七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行政罰法:⑴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⑶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應予撤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因而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派員會同保七第三中隊,至系爭土地
稽查,發現現場有大量系爭廢棄物。嗣經保七第三中隊續行偵辦,查得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移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張明源……曾昭民、何宗欣……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張明源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由曾昭民與張明源達成回填土地之協議,……曾昭民……再指揮何宗欣接洽有傾倒需求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廢鐵、廢塑膠、廢木材等),將廢棄物載運到前址土地傾倒……。」(本院卷第60頁)。
⑵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經本局於112年11月21日14時00
分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本市○○區○○段000地號地點查察,稽查當時無人在場,現場有大量營建混合物(含廢鐵、廢塑膠、廢木材等)。經保七偵辦查得台端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核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計有兩項,其中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原處分卷第13頁),亦為系爭刑案起訴書引用之證據(本院卷第62頁),另項證據則為保七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
⑶是經比對原處分之違章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參酌被告引用之證據,二者顯係同一行為,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90頁)。是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既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橋頭地院審理中,有系爭刑案橋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庭期表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59至64、29至39、65頁)附卷可稽,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被告應俟系爭刑案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詎被告於系爭刑案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⑷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係以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經處分機關裁處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為其前提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即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