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劉寶文訴訟代理人 陳正豪
陳瑩蓁陳珩瑄被 告 林富水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11 年間,被告受原告聘任擔任原告學校兼任講師,負責教授大陸問題研究課程。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期間即109年10月至111年5月期間,同時在空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卻未依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第8點第4款,及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規定(該等規定下與鐘點費支給規定合稱系爭支給表規定)上限領取薪資,仍按授課時數全數領取薪資。嗣因審計部抽查後,認原告共計溢領232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8,280元,並函通知國防部,經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檢附跨校教師溢領名冊,要求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始悉上情,復分別於112年6月9日、9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再陸續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受領鐘點費基礎為聘任行政契約,包含聘書、聘約、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系爭保險調查表)。而被告依據聘書第12點約定,受領鐘點費須符合系爭支給表規定,故依系爭支給表規定,自不得跨校兼課每週超過4小時。原告並提供系爭保險調查表,請被告勾選是否於其他軍事院校兼課,及告知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另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應有所知悉。詎被告竟在系爭保險調查表上,隱匿於其他軍院校兼課情事,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未能依規定正確核發鐘點費之損害,而有溢領薪資,嗣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仍未償還,其因兩造間聘僱契約受有溢發鐘點費之利益,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每一學年度訂定兼任教師聘用契約期間内,被告依原告所安排之課程,遵守聘用契約規定如期授課未曾缺課,被告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亦即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内,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故被告受此勞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核計鐘點費錯誤溢發,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身份不屬於行政院所屬單位專職人員,且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屬於各機關中相互兼任課程時,所必須規範的編制内或非編制内人員,當然不符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情形。另系爭保險調查表僅具契約成立前之諮詢調查性質,並未涉及兼任教師聘約之任何權益內容,非屬聘任契約性質。
三、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雖於94年4月4日公布,104年3月11日修訂,惟遍觀原告(海軍官校)官方網站,直迄113年2月本答辯書寄出,均未見教務單位任何有關系爭規定可供查詢,故甚難期待被告於聘用期間有遵守該規定之可能。是以,該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如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未依規定並將之告知外聘兼任教師,更難期待兼任教師有知悉該規定之可能。是系爭規定顯難認係兩造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且自108年簽訂聘用契約時起,原告從未於聘約中明確載明兼課不得超過4小時規定,亦未於簽訂契約前向被告踐行說明告知義務,更遑論被告能知悉尚有兩校授課時數併計上限之特殊規定,原告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負檢查義務之過失,卻在被告履行契約之授課義務後,轉嫁由被告承擔,有違契約信賴原則。
四、此外,被告並非專任教師,而係兼任教師,且未在國立臺南大學授課,自無知悉「國立臺南大學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並受此其規範之可能。況辦法是否符合行政慣例之要件,成為教育行政慣例,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片面臆測被告依教學經驗應對該辦法有所知悉,實為卸責之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
⒈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⒉第9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⒋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⒌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㈣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
⒈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㈡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⒉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⒊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⒋第7點第10款:
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⒌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不受系爭支給規定拘束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核定本)、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2月29日之系爭保險調查表、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暨所附之108年度至111年8月止三軍官校及國防大學核發軍文職教官(師)跨校兼課鐘點費逾規定標準情形、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暨108至111年三軍官校跨校教師兼課溢領鐘點費追繳權責單位統計表影本、112年11月3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12年12月5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海軍軍官學校112年6月9日海官教務字第1120013384號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影本、112年9月7日海官教務字第1120021000號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影本、109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海軍軍官學校聘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73、101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支給表規定之17萬8,28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間聘約約定第12點雖約定:「本聘約未盡事宜,如晉
級、晉等、退休、人事勤務、福利、進修 、授課時數、教學服務考核評鑑、服務規則、生活管理、工作紀律等,悉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教官(師)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該約定內容所稱規範並無具體名稱及內容,上開聘約亦未檢附相關法條規定供締約者審閱,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相關法令規定內容繁雜,此部分所指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並不明確,客觀上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其受領薪資應受系爭支給表規定拘束。原告主張依據聘約第12點約定,被告受領薪資應受系爭支給表規定拘束等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簽署之提聘單、證明
書、切結書,足徵被告於107年即已知悉提聘單申請人欄位第3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於聘任被告時,原告所屬人員均會口頭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其他學校兼課,並說明原告兼課的時數是4小時,倘被告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時數須合併計時,不得超過每週4小時,超過則不給付薪資等節,然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且查:
⑴觀諸系爭保險調查表於申請人欄第3點約定:「『依軍事學校
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第4點約定:「本人已詳閱上述說明,如有不實填寫,願自負一切責任」。則就該等約定整體文義以觀,僅原則性記載有關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並未具體約定有關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之法律效力,亦未約定於被告未誠實告知有關兼課情形之法律效果為何,尚無從逕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被告就其兼課每週時數超過4小時部分,不得受領薪資之事實。
⑵又參酌系爭保險調查表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一欄位
主要係有關聘任教師個人資訊及專任、兼任課情形問題,第
二、三欄位係有關聘任教師勞健保情形問題,而第四欄位即申請人欄第1、2點約定,係有關聘任教師授課期間投保、退保約定,第3、4點約定同前所述,最末欄位則係有關兼任教師參加勞保相關注意事項。系爭保險調查表整體而言,主要係詢問有關聘任教師保險調查事項,一般人填寫時,因上開編排及問題多涉及保險調查事項性質,再加上申請人欄第3、4點約定語意又有上開約定不明情形,客觀上顯難清楚理解申請人欄第3點約定即係原告與聘任教師間約定薪資給付應符合系爭支給表規定事項,顯有誤認此仍為保險調查事項之虞。則被告答辯當時認為系爭保險調查表並非正式聘約,嗣後會再簽署聘約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52頁),亦屬合理。
堪認兩造間教學課程及薪資給付事項等主給付義務,在系爭保險調查表上尚未明確約定。
⑶而參以被告簽署之107年1月23日證明書雖記載:「本人林富水擔任海軍軍官學校外聘兼課教師,107年除於海軍軍官學校兼課外,並無於其他軍事學校擔任兼課教師,特立此書證明」、切結書記載:「茲證明本人無在其他學校擔任專任教師,特開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節(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惟該等證明書、切結書並非本件事發期間,並經被告否認有於事發期間簽署類似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14、320頁),原告復自陳108年至110年期間證明書、切結書因未歸檔故已無法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0、398頁),則被告有無於事發期間簽署類似文書,顯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於事發期間確有簽署類似文書,然而,將該系爭保險調查表第3點約定綜合被告簽署之上開證明書、切結書及兩造聘約第12點約定為兩造聘任契約解釋,因系爭保險調查表第3點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支給表規定完整法規名稱,被告並無從據此得知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等法律效力之相關規定,僅將該等文書內容交互參照,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明確約定倘被告有兼課且合併計算每週時數超過4小時,超過時數部分不予給付等事實。
⑷再者,證人即原告學校文職助教李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273-276頁)在聘任的時候,我會交付系爭保險調查表、切結書及證明書給被告簽署,有交付給被告。
證明書就是問他本人有沒有在其他軍事學校擔任兼課老師。切結書是請他確認有沒有在其他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老師簽契約的時候應該都會看。系爭保險調查表我們比較著重在上面部分勞保、健保狀態,就沒有特別跟老師說,因為文義已經寫很清楚了,切結書跟證明書也都有寫清楚了。有跟老師說明如果有專任的話,就會發函給專任學校,讓對方知道老師有在雙方學校上課。至於簽立切結書跟證明書的目的為何要問學校,這只是總務處的作業規定。因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明如果有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鐘點費是以每週4小時為限,其餘不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另證人即原告負責教師聘僱與人事相關業務人員陳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73-276頁)系爭保險調查表、切結書及證明書都有交給被告簽署,但沒有特別說明系爭保險調查表第3項內容,只有在切結書及證明書填寫有的人才會特別打電話問。而系爭保險調查表第3、4項事項不是我的業務,因為當時都是由該系助教給老師填寫,只有勾選有的部分我才會聯絡,因為本件被告都是勾選無,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人員有向被告具體明確說明倘被告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時數須合併計時,不得超過每週4小時,超過則不給付薪資等節為實。
⑸故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難認兩造已合意約定倘被告在其他
軍事院校兼課,時數須合併計時,不得超過每週4小時,超過則不給付薪資等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薪資應受系爭支給表規定拘束等節,已超越被告對於兩造有關薪資約定之認知之合理範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行政行為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再主張公立大學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
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提出上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77頁)。然經檢視該辦法第11、第12條規定,倘有每週授課超過4小時情形,就超授時數部分可能視為義務教學,但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可另專案簽奉核准每學期最多另超支4小時,甚至調整為每週授課不超過6小時,其結果並非僅有超授時數部分即不得領取薪資之單一結果,難認有原告所稱慣例存在,進而無法推認被告對於每週合併計算授課超過4小時部分,視為義務教學之規定已有認知,並同意做為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事項。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支給表規定為其等聘任契約之約定事項。此外,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2點已明定其制定目的係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計劃內容,合理師資規畫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足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各校單位,並不包括兼任教師即被告。因此,原告亦不得依據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受領上開17萬8,28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如實填寫有無在他校兼課之情,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節,惟因依據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約定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之法律效力,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事實,併予敘明。
⒌末查,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17萬8,280元
予被告,且被告答辯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六、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17萬8,280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17萬8,28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