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俊逸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區○○代 表 人 吳金喜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