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原 告 陳翊庭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民國114年8月4日終止委任)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淑珠詹喨嵎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28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案件,指稱原告於個人Instagram以帳號「小庭寶寶(@tints.c)」(下稱系爭IG帳號)推廣醫療廣告,並張貼可以找她預約的字眼及打針與整形之推廣等語,經被告檢視陳情人所檢附附件資料,載有「品維維健康美學診所/台南新營店雙眼皮 眼袋抽脂 生髮 各類手術 皮秒雷射 肉毒除皺 音波拉提 診所有中租分期……」、「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品維維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抬頭紋、魚尾紋、皺眉紋 相信我 肉毒一定要打起來……」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疑涉違反醫療法規定,案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訪談原告並製作陳述意見紀錄表,並查證原告於系爭IG帳號首頁下方載有「醫美諮詢」,並建立精選動態「醫美看這裡」(下稱系爭精選動態),並有系爭廣告貼文內容,顯已涉及宣傳醫療業務,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0098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289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亦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亦非
品維維健康美學醫療診所(下稱品維維診所)員工,僅係於系爭IG帳號分享推薦之醫美診所展店及相關優惠活動之客觀資訊,與醫療法第9條、第84條所禁止之「醫療廣告」顯然有別。醫療法第84條之立法宗旨,係在避免非從事醫療之專業機構從事醫療業務,而以醫療廣告宣傳、招攬病患前來治療,致使民眾誤信致健康受損或遭到危害,原告並無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就立法條文簡略之醫療法第84條恣意擴大解釋,擅將「非醫療機構」之構成要件擴大至個人IG限時動態分享之內容,顯已違反文義解釋、處罰法定原則,亦有裁量違法之疑,更已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甚鉅,被告實不應逕引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予以禁止及裁罰原告。
㈡依被告提供證物中數張IG限時動態截圖可稽,其中各張擷圖
中之IG限時動態均係品維維診所直接發布或加註各類說明文字後轉發,原告實無發布任何載有醫療廣告字樣之IG限時動態,被告疏未查明檢舉人提供之數張IG限時動態擷圖發布者究係為何人,亦未查明檢舉人提供之數張IG限時動態擷圖中之文字說明,均係由品維維診所撰寫等情,即逕予裁罰原告,顯然未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原告之陳述,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
㈢被告自始僅提出檢舉人檢附之不附時間戳記之系爭IG帳號頁面、單獨且頭像並非同一之IG限時動態擷圖,且未能提出任何其自系爭IG帳號頁面點入檢舉人指稱之原告精選限時動態、呈現如檢舉人檢附之限時動態擷圖之連貫畫面,證明其係於收受陳情後,於特定時間點擊系爭IG帳號頁面、確認檢舉人陳稱之系爭IG精選動態、檢附之各張限時動態擷圖確實存在於系爭IG帳號頁面,自難證明系爭IG帳號頁面存在如檢舉人檢附圖片之IG精選動態、限時動態,亦無法排除遭檢舉人偽造、變造之可能性,足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未加詳盡調查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5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IG帳號首頁下方載有「醫美諮詢」、
建立系爭精選動態並有前揭系爭廣告內容,上開廣告確為藉由小庭寶寶(@tints.c)其個人IG主帳號散播及傳遞出來。
檢視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特定診所名稱及診療項目名稱等,且該廣告足使多數不特定人知悉特定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民眾醫療之目的,顯已涉及宣傳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核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原告既非醫療機構(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行為,爰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其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為首次發布或再次轉發,在所不問。
㈡醫療廣告之商業言論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以達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網路資訊平台對於社會具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原告所稱僅係於系爭IG帳號分享其推薦之醫美診所云云作為免責之論據,核不足採。至原告所稱並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亦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一節,非為本案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要件。
㈢被告受理民眾陳情案後,即函請品維維診所提供廣告刊登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經該診所提供原告資料後,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到場陳述,並由被告作成紀綠表,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另被告所屬人員以一般民眾身分透過IG私人訊息方式,提示案關廣告截圖,向系爭IG帳號傳訊詢問:「(朋友問)這個是可以找您諮詢及預約嗎?」原告不僅明確表示本身為診所員工,積極回復詢答,甚至主動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以供聯絡,更揭示具體優惠內容。是被告已依法就本案詳為調查,並予原告相當陳述意見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形。
㈣原告自處分作成前之意見陳述程序伊始,至前次言詞辯論期
日為止,竟分別為3種不同前提事實之陳述,經查:1.原告於處分作成前之意見陳述程序,乃至提起訴願,均僅爭執案關廣告非其所發布刊登,未否認系爭IG帳號頁面之真實性與系爭精選動態之存在;2.原告於起訴狀固不否認分享案關廣告之事實,而係辯稱其所刊載之廣告非屬醫療廣告;3.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竟棄前揭所有陳述不顧,轉而否認被告所舉證之系爭IG帳號頁面真實性及系爭精選動態存在。基此,原告於各該程序分別提出不同事實基礎之陳述,且各項陳述之事實均互相衝突,亦未有舉證證明,顯屬臨訟置辯,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醫療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
構。」⑵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⑶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⑷第87條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⑸第104條:「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日衛署醫
字第1000260800號函:「……按醫療法第87條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其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上開函釋乃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有關醫療行為、醫療廣告及視為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之立法目的,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53頁)、系爭廣告(訴願卷第79至8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訴願卷第85至8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73至7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1至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⒈按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已明揭為醫療廣告者之資格限制條件
,為任何人所應遵守之強制規定,蓋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之民眾誤信錯誤之醫療資訊,或因而進行療效不明之治療,以致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上之危害,故限定應由專業之醫療機構進行有關醫療相關資訊之廣告傳播,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任何人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核屬法律強制之規定,並不以刊登之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已有實際銷售行為或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為必要,要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只要非屬醫療機構之行為人,有以宣傳醫療業務,使不特定人取得其提供服務之相關資訊及途徑,而有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服務之意圖即構成,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罰。
⒉經查,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IG帳號首頁帳號下方載有
「醫美諮詢」等語,並建立有「醫美看這裡」之系爭精選動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證人白佩玉證述可知,其在被告機關醫事科擔任臨時人員,接獲主管交辦本件陳情案件後,以自己的IG帳號上網查看,其自系爭IG帳號首頁頁面(即本院卷第275頁)下方精選動態「醫美看這裡」點進去後,就看到本院卷第276頁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經查,本院卷第276頁之IG畫面最上方頭貼係顯示「醫美看這裡」,而該醫美看這裡之精選動態內容則有「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品維維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等語,該精選動態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及診療項目名稱等詞句,已涉及宣傳或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足認原告確有利用傳播媒體用以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醫療服務之意圖,被告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亦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亦非品維維診所員工,僅係於系爭IG帳號分享推薦之醫美診所展店及相關優惠活動之客觀資訊,與醫療法第9條、第84條所禁止之「醫療廣告」顯然有別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IG限時動態均係品維維診所直接發布或加註各類說明文字後轉發,原告實無發布任何載有醫療廣告字樣之IG限時動態云云;然觀諸系爭IG帳號首頁帳號下方載有「醫美諮詢」等語,並建立有「醫美看這裡」之系爭精選動態(詳本院卷第275頁),從上開系爭精選動態點進去後,則可見載有「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品維維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等語,已如前述,縱原告並非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之實際發布者或編輯者,然因原告於系爭IG帳號之首頁建立該「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之連結,客觀上有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瀏覽系爭IG帳號頁面,並點按該頁面所分享之精選動態內容,而輕易觀覽上開載有醫療診所名稱、醫療項目等醫療廣告,該醫療廣告確為藉由系爭IG帳號散播及傳遞而來,且係原告主動將該精選動態發布於個人IG頁面上;另被告所屬職員於接獲陳情案件後,以一般民眾身分透過系爭IG帳號,提示載有「我推薦的醫美不用再跑台北了 品維維在新營開幕囉 10月特別肉毒活動人人都可以打除皺……」內容之系爭廣告,傳訊詢問原告:「朋友問,這個是可以找您諮詢或預約嗎?」、「請問您是診所員工嗎?朋友問找您有比較優惠嗎?……」等語,原告則回覆「當然可以呀」、「看有什麼想要改善的,還是哪裡不懂的都可以詢問」、「對呀,我是員工沒有錯喔」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綜合上開情狀整體觀之,原告先於個人系爭IG帳號首頁分享「醫美看這裡」精選動態連結,復於被告所屬職員透過系爭IG帳號向原告詢問後,積極回覆並表示其是員工沒有錯等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民眾將系爭IG帳號與品維維診所提供之醫學美容療程服務加以連結,是原告行為業已該當利用傳播媒體為醫療廣告之要件無誤,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羽田醫美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69頁),主張原告實係任職於其他醫美診所,並非品維維診所之員工云云,然羽田醫美診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且經檢視被告所屬職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該職員係傳送系爭廣告之截圖詢問原告「這個是可以找您諮詢或預約嗎」、「請問您是診所員工嗎?朋友問找您有比較優惠嗎?……」等語,原告隨即表示「當然可以呀」、「看有什麼想要改善的,還是哪裡不懂的都可以詢問」、「對呀,我是員工沒有錯喔」等語,從未表示其不是品維維診所員工;況衡諸常情,縱使原告確實任職於羽田醫美診所,而欲推銷該診所業務,亦理應先行詢問對方是否可接受非位於臺南之醫美診所,然原告竟捨此不為,一逕直接回覆對方之問題,顯見原告確係為招徠、推銷品維維診所之醫療業務無疑。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IG帳號頁面存在如檢舉人檢附
圖片之IG精選動態、限時動態,亦無法排除遭檢舉人偽造、變造之可能性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IG帳號頁面為其所有、該帳號未有遭他人盜取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1頁);復佐以本院當庭以電腦測試結果,確實可將他人IG之精選動態編輯轉發至自己的IG頁面並設成精選動態(本院卷第303頁、第309至323頁),顯見系爭IG帳號頁面確實係由原告本人編輯無誤,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IG帳號頁面遭人偽造、變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被告所指網路上醫療廣告之真實性,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