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07號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李建霆黃怡禎王梅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