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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汪大為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0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新臺幣(下同)54,244元,惟被告不得執行其補助款乙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扣押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並返還之。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