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林美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黃政衛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屬達麗東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原告於000 年00月間,在系爭建物露臺上設置露臺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如本院卷第171 頁照片螢光筆所示之)。
被告於111 年起接獲民眾陳情,指述原告在系爭建物露臺上違規設置採光罩,即於112年3月8日請其於陳述意見,並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惟原告屆期未改善,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607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依序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因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12 年1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9741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其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原告雖陸續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核後,仍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即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109500號函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建物露臺為公設,非原告專有部分,被告應裁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負責人。
㈡原處分開罰陽臺項目錯誤,竟未撤銷,僅說明誤寫連續2次,其處分錯誤,明顯與規定不符。
㈢系爭建物露臺區域經常有磁磚、磚片掉落,致原告及家人出
入該處有危險性,以及公設水管設計不良造成露臺雨天淹水,多次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均未處理。
㈣系爭採光罩施工係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通過才施作,施作
前亦以書面向系爭管委會申請審核通過,公告後才施作。系爭管委會明知公設經屋主申請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同意後再告知屋主施工,而其就擅自同意,嗣經社區住戶檢舉時,又再改口說未申請是住戶私裝,甚至社區主委還自行不實向工務局舉報,明顯偽證又對住戶不公平。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施作系爭採光罩之行為人,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對其為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依法更正原處分此部分用
語為「露臺」,並合法送達與原告,已就該明顯錯誤依法更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
㈢原告施作之露臺內容與申請不符,經勸告拆除,並經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取消3樓露臺設置防護網,倘有造成原告之損失,僅屬原告與社區管委會間私權爭執,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設置系爭採光罩之行為,是否已獲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
且合法施作?㈡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第8 條第1 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⑵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㈡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否認,並有前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訴願卷第19至24、3至16頁)、謄本、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系爭管委會111年11月22日(111)達字第111112201號函暨所附之達麗東京住戶違規勸導單、112年1月3日東京字第1120103001號函函暨所附之達麗東京住戶違規勸導單及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72至73、71、46至48、138、100至105頁)、被告112年3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10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829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112 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974100號函、112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2118500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136、34至41、53至56頁)、系爭採光罩照片(原處分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建物露臺並非原告專有部分,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24頁;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屬系爭社區之公有部分。依據110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約定: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參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該條文並經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予以報備在案(原處分卷第77、85頁)。則依上開規約約定,並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條文文義,原告在系爭建物露臺施作系爭採光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亦需由系爭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完成上開報備程序,原告再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並依其訂定之統一規則樣式施作,始屬適法。惟查,系爭管委會尚未向被告申請並完成有關系爭社區3樓露臺構造、設置變更事項之報備程序,且原告亦未事先與管委會協商並獲得其同意施作樣式,即自行在系爭社區露臺施作系爭採光罩,並經系爭管委會制止後仍未遵從,遂向被告反映在案,有被告113年2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914800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系爭管委會112年1月3日東京字第1120103001號函暨所附之達麗東京住戶違規勸導單、存證信函、被告112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1495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06頁)。核原告所為,已有違反上開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再查,原告受前處分裁處後,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情狀仍存在,被告又另於112 年1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9741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其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且於同年月15日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審酌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為施作採光罩之行為人,復經系爭管委會、被告先後予以制止後,卻仍不遵從拆除,且於被告為前處分後,仍逾期未恢復原狀,已該當第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被告依據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查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授權管委
會規範於社區裝設防墜(護)網,且系爭管委會依據該授權分別於111年2月決議:依規約加強宣導亂丟菸蒂、露臺 (採光罩)裝設請廠商提供樣本釐清規範、材質、範圍;以及於000年0月00日間決議如下:3樓有露臺的家戶可統一訂製防墜網架,其規格如下:⑴防墜網架採不銹鋼材質,顏色依所在壁面瓷磚顏色而定,尺寸高度(内緣計算):由露臺往上2米9(不得超過上樓層共牆地板高度)平舖防墜網子,網子顏色與防墜網架同色或透明者亦可,高度2米6處以卸水坡度平舖透明採光片,以上有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屆系爭管委會111年6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縱使原告曾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設置系爭採光罩,惟查,有關系爭建物露臺公設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且完成報備程序,系爭採光罩因未符合上開法規範之設置程序,明顯屬違法之設置,已如前述。再比對原告提出之防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內容,及其出具之系爭採光罩報價單品名記載「不鏽鋼採光罩」,顯然其施工內容亦與其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之申請內容不符,此亦經系爭管委會認定在卷,有系爭管委會111年11月22日(111)達字第111112201號函、原告提出之達利東京三樓房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系爭採光罩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7、27頁)。況系爭採光罩設置之網架顏色為深色,與所在壁面瓷磚顏色白色不符,有系爭採光罩照片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1頁)。是縱使系爭採光罩可作為防護網使用,然其規格樣式亦未依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內容施作。據此更難認原告確實有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施作系爭採光罩之事實。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其翻拍系爭管委會電子公布欄畫面之照片,據此主張其有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施作系爭採光罩(參見本院卷第274、279至281頁)。惟查,該等事證分別為電子檔案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全部漆黑,完全察見該等文件內容為何,客觀上仍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又綜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本件裁處基礎在於「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係對於個別住戶之要求,以維護全體社區之居住安全。準此,原告身為住戶且為施作系爭採光罩之行為人,對系爭採光罩具有管領力,自負有改善之義務。原告主張應處罰系爭管委會等節,洵無可採。
⒊此外,原處分雖有誤載系爭建物露臺為陽台等情,惟業經被
告更正,並予合法送達予原告,有被告113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4958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5至
186、190至191頁)。審酌原處分更正前後之裁處要件基礎事實,均係針對原告違法設置「系爭建物露臺」,經被告對其為前處分裁罰後,再經制止而仍未遵從之行為,就裁處事實具有同一性,所適用之法規亦相同,堪認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予更正自屬適法,併予敘明。㈥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