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劉雲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生育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及給付侍親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育補助費,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觀諸原告主張及請求,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就申請生育補助費為爭執,核其性質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生育補助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