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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4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代號AC000-H000000)於民國112年8月6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6日約0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乘車期間遭原告言詞騷擾及觸碰其手部,致其感受不適及遭冒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防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兩造當事人調查結果及救濟制度。

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就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被告乃於113年1月2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認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A女既然要訴追原告言詞騷擾,為何不敢具名?假藉教師之名

行躲避他人知悉名稱之行為,顯然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凌駕法律之上,本件被告亦假藉機關名稱將私法事件當成是公法事件。A女是自己坐在計程車前座,上車後就指定前往民生路二段39號,店名「○悅」中式/泰式皇家會館,然舒壓按摩即全身被摸(肉體享受),不然要怎麼按摩?既然全身被摸光光,為何不去告性騷擾?原告僅跟A女聊天,問按摩感覺怎樣、是男服務生還是女服務生比較好而已,沒必要對A女性騷擾,且A女於聊天過程中並未表示感覺不舒服。

㈡訴願機關沒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訴願委員會參加訴願,釐清

是誰先騷擾誰,僅單方面做決定,此決定亦凌駕法律之上,自行定罪原告,更無視名譽為何。

㈢本件是屬於私法事件,訴願機關應該要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卻

未通知,訴願程序及決定有瑕疵,被告裁處書也沒有寫明裁處理由,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第二分局經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當天A女搭乘之計程車確

為原告駕駛之計程車,通知原告配合調查並告知拒絕法律效果,原告仍未接受訪談或提出陳述意見,第二分局遂依調查之證據逕為判斷,審酌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而A女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A女指述原告性騷擾情節應非屬虛妄,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原告於收到第二分局通知性騷擾成立之函文並未提出再申訴。

㈡被告續以前開第二分局確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

即該處分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認定基礎,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且除其中第 7條第2、3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並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

書及送達證書、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防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A女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A女112年8月6日第1次詢問紀錄、112年8月9日第2次詢問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第二分局性騷擾調查審議處理小組112年第4次會議資料、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第3至16頁、第21至27頁、第33至43頁、第51至66頁、第73至75頁、訴願卷【可閱覽】第3至13頁),堪認為真。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⒈依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經查,A女稱其於112年8月6日0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乘車期間遭原告言詞騷擾及觸碰其手部,致其感受不適及遭冒犯,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北門派出所員警詢問被害人,並經第二分局通知原告到場配合調查及陳述意見,及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經第二分局以系爭書函通知當事人本件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對原告告知救濟制度,原告未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一情,有系爭書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頁、第49頁);原告亦自承沒有提出再申訴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第二分局調查審認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係依調查程序當時合法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並應以該確認處分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則被告以前開第二分局確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處分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認定基礎,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暨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惟查,A女於112年8月6日

1時許向北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詢問時稱:「112年8月6日0時5分左右,臺南火車站前排班計程車,我搭乘第三輛排班的計程車,……之後開始圍繞按摩店的相關話題聊天,開超過一半路程快下車前,他輕浮的說『你要找男的按摩師喔?』對話從這裡開始讓我不舒服、被性騷擾,我不高興回應他說『當然是女的,找男的是他要付我錢!』接著他很隱諱地問我是不是要找色情按摩之類的,確切的話語我忘記了,但他表情猥瑣的問我,讓我感覺不舒服……我記得我在下車前,已付完車資後,他還說了一句話,大概意思是指稱我是在做色情按摩,他講這句話是用很輕挑的態度,我覺得這句話嚴重冒犯到我,而且付車資時,他碰到我的手,找回零錢時,他也碰到我的手,其實皆可避免,我覺得有被騷擾……我認為該名計程車司機,態度及言詞讓我覺得性騷擾、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問她是男的按摩比較舒服還是女的」、「(法官問:被害人說你有隱諱地問她是否要找色情按摩,你有這樣問她嗎)我有沒有這樣問我也不了解,但是我若這樣問也是正常的,按摩本來就是有男女按摩,按摩本來就會全身給別人摸,不然要怎麼按摩?」、「(法官問:被害人還有說下車前你還有指她從事色情按摩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說?)沒有,我不記得當初有沒有這樣說,若有這樣說也是在詢問她,她都要去按摩了,我問她是不是從事色情按摩的不是很奇怪嗎?我跟她說你要去按摩不就是按摩師,在做按摩師,……」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確實曾與A女談論按摩一事,原告甚且問A女是男的按摩比較舒服還是女的等語,則A女指述原告性騷擾情節應非屬虛妄。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原告亦坦承有與A女談論按摩相關事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原告空言否認對被害人有何性騷擾行為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⒋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沒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訴願委員會參加訴

願云云,然第二分局業已將系爭書函合法送達原告,該書函並載明救濟制度,原告未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處分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按「人民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國家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30